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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倪进与潘军、李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军,李琳,倪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军,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琳(曾用名李玲),个体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兵,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进,工人。委托代理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军、李琳因与被上诉人倪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进与潘军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13日,潘军立据向倪进借款8万元,借据载明,欠倪进人民币8万元整等内容。倪进通过杨云向潘军提供了8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年息2分。同年5月18日,潘军立据向倪进借款3万元,借据载明,今欠到倪进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元整等内容。约定一年利息4800元。2012年9月28日,潘军分两次分别向倪进借款4万元和3万元,立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倪进人民币肆万元整和今借到倪进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共7万元,并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为8000元。借据载明,等内容。2013年1月25日,潘军再次向倪进借款4万元,立借据载明,借到倪进人民币肆万元整等内容。借款后,潘军偿还了8万元借款2年的利息32000元,其余款项未能偿还,倪进遂诉至一审法本院。一审法院认为:1、倪进与潘军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潘军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倪进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2、潘军向倪进借款的行为,发生在潘军、李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军、李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军向倪进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潘军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潘军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潘军、李琳共同偿还。3、潘军、李琳辩称,诉争借款已经通过并股挖掘机由王海浪来偿还,只是没有收回借据,与倪进之间只有232800元的借款往来。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偿还借款不收回借据亦未出具收条,该行为本身明显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相悖;另一方面,倪进陈述由王海浪代还的23万元是潘军差欠倪进的其他借款,且对该23万元款项的4笔组成及来源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并提供证人证言相佐证,虽然该4笔组成都是他人出借款项给倪进,但潘军对该4笔组成中认可了2笔组成,即潘军承认其通过倪进向吉晓霞借款4万元,通过倪进向王长宽借款4万元,可以认定倪进与潘军之间存在通过倪进向外借款再出借给潘军的往来习惯。潘军陈述吉晓霞的4万元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潘军陈述王长宽的4万元借款就是本案诉争的2012年9月28日的4万元借据,但现有证据表明王长宽是2012年11月7日才出借给倪进,故潘军陈述前后有矛盾。再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倪进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故认定由王海浪代还的23万元是倪进与潘军之间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潘军、李琳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倪进主张潘军、李琳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2800元,合计232800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潘军、李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倪进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2800元,合计232800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一审宣判后,潘军、李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被上诉人倪进同意,上诉人通过王海浪将挖掘机转让款23万元由王海浪向倪进直接支付,用于抵销上诉人所欠倪进欠款,因倪进同意放弃2800元的零头,故上诉人已经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倪进如认为上诉人归还的23万元系归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举证责任应当由倪进承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收回借据为由,认定归还的23万元与本案无关,显然错误;上诉人在还款后,向倪进出具78000元的借据,并在借据上注明以前条据全部作废,故倪进所持的232800元的借据均已作废,无需归还;一审查明倪进实际出借22万元,借条没有注明利息,倪进也没有主张利息,一审法院却支持23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案涉借款均系潘军所借,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应当由李琳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潘军向倪进支付借款78000元。被上诉人倪进答辩称,23万元与232800元是两笔账,相互没有关联性;挖机转让款23万元经我同意由王海浪代潘军偿还,我已将23万元借条退还给了潘军;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放弃了2800元的零头;潘军在没有收到23万元借条的情况下,又打了78000元的借条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潘军与李琳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潘军称,双方通过挖掘机并股由王海浪代偿结清了23万元借款时,还出具了78000元的借条给倪进。对此,潘军在一审中陈述:“……2800元,倪进说放弃了……当时并股的时候,我和倪进谈条件,向倪进借款68000元,让我把外面的小债还了,倪进也同意了,后来我算了一下,还差1万元,就向倪进借款了78000元,我就打了一张78000元的条子,68000元不算利息,1万元算利息,这个78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一共向倪进借了232800元,加上78000元,目前还欠78000元”。二审期间,潘军又陈述:“之所以打78000元的借条是因为挖机冲抵23万元后,还差68000元,加上当天又向倪进借了1万元,故出具78000元的借条,本来差倪进298000元本息”。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中,倪进为了证明由王海浪代偿的23万元是潘军差欠自己的其他借款,对该23万元款项的4笔组成及来源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说明,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相佐证;虽然该4笔组成都是他人出借款项给倪进,但潘军对该4笔组成中认可了2笔组成,故可以认定倪进与潘军之间存在通过倪进向外借款后再出借给潘军的往来习惯。其中,潘军虽然陈述吉晓霞的4万元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军另陈述王长宽的4万元借款就是案涉2012年9月28日的4万元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但王长宽是2012年11月7日才出借给倪进,故潘军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潘军称倪进放弃了2800元的零头,同意以挖掘机并股由王海浪代偿的23万元系案涉借款,但倪进对此予以否认,潘军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潘军对以挖机并股代偿结算经过以及78000元借条组成的陈述自相矛盾,显然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为倪进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并认定由王海浪代还的23万元是倪进与潘军之间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另称,一审查明实际出借额为22万元,借条中也没有注明利息,倪进也没有主张利息,但一审法院支持23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经查,一审中,倪进自认案涉借据232800元的金额中本金为22万元,12800元是利息,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潘军、李琳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2800元,并按本金22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潘军则辩称,232800元只有其中8万元有利息,其他均是本金。经审查,倪进主张的案涉借据中包含的利息128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潘军、李琳偿还22万元本金和12800元利息,既符合倪进的诉讼请求,也未加重债务人潘军、李琳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潘军向倪进借款发生在潘军、李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军和李琳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潘军向倪进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行为为潘军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潘军个人债务的情况,故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潘军、李琳共同偿还。综上,上诉人潘军、李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上诉人潘军、李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