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与黄正明、王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黄正明,王会,随州市天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4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黄芹,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代理权��:特别授权。被告黄正明。被告王会。系黄正明之妻。被告随州市天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鹰,经理。原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与被告黄正明、王会、天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明、王会、天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诉称,2009年5月18日,我行与被告黄正明、王会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向我行借款68000元,2009年6月10日,我行向被告核准发放贷款68000元,被告刚开始能按照约定履行还贷义务,后没有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7453.42元。被告黄正明、王会、天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原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与被告黄正明、王会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黄正明、王会向原告借款68000元,月利率为4.8‰,还款期限为5年(60个月)。被告天威公司承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正明、王会发放贷款68000元。后被告黄正明、王会偿还了4年本息63480.41元,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黄正明、王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52.4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正明、王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天威公司自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明、王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14852.4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随州市天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5元,���被告黄正明、王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