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丽影与张文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影,张文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影,女,1935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亚飞,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涛,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娟(张文涛之妻),1980年10月25日出生。上诉人刘立云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刘丽影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文涛均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7号院。2013年2、3月份,张文涛私自在院内搭建自建房,该自建房压在了我的上下水管上,损坏了我房屋的上下水管,导致我无法使用上下水,且张文涛搭建的自建房影响我房屋采光、通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张文涛拆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7号院内自建房,并恢复我上下水。张文涛辩称:涉案院落属于集体用水,住户共用公用水表,并没有分户。刘丽影房屋很久之前曾经接过地上上下水管,后来因为冬季被冻坏,水下水管就拆除弃用了。我搭建的自建房完全不存在压制刘丽影上下水管的问题,且刘丽影房屋长期外租,租户均是从公用水龙头取水,故不同意刘丽影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院落目前具备自行接建上下水管的条件,故刘丽影自行接建上下水管即可。因刘丽影未举证证实其先前使用的上下水管系由张文涛搭建的自建房损坏,且该自建房已为张文涛正常生活所必须,故刘丽影要求张文涛拆除该自建房、恢复其上下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刘丽影称张文涛自建房影响其通行、采光的意见,因法院之前生效判决对此已有结论,故法院不再重复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刘丽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丽影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张文涛建自建房损坏了我家的上下水管,并将我家的上下水管压在自建房下,使我无法维修,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文涛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刘丽影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7号院3号北房1间(10.2平方米)公房承租人,张文涛系同院西房2间(15.6平方米)使用人。刘丽影的公房位于张文涛房屋的北侧,刘丽影公房南墙与张文涛房屋北墙之间搭有一自建房,为刘丽影家厨房。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刘丽影房屋内上下水管从表面痕迹判断已长期未使用。张文涛在其房屋东墙扩建有自建房1间(长1.48米、高2.57米),用作卫生间。涉案院落内有公用水龙头一处,院落住户均从公用水龙头处接建上水管至自家使用。原审审理中,刘丽影未举证证实其先前使用的上下水管系由张文涛搭建的自建房损坏。本院审理中,刘丽影称其要求张文涛拆除的自建房为2013年2、3月份新建。张文涛称涉案自建房建成已有40多年,2013年只是进行了装修。关于刘丽影所称从公用水龙头接到自家屋内的水管,刘丽影称2008年接的明管,后改为暗管,被张文涛家自建房压在了下方。张文涛称多年前刘丽影曾从公用水龙头处接了一条明管到自家,后因影响其他邻居就自行拆除了,并没有接过暗管,刘丽影的房屋一直出租,租户一直是直接从公用水龙头处取水。刘丽影认可2013年5房子曾出租过,租户因水管不出水,将部分水管拆除,其自建厨房被用于储物。另查,2014年10月,刘丽影曾以张文涛搭建的自建房影响其房屋通行、采光为由,将张文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文涛拆除其自建房。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文涛加盖的自建房未对刘丽影房屋通行、通风、采光和日照等相关权利造成妨害,故判决驳回刘丽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照片、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丽影主张张文涛建自建房损坏了其上下水管,并将其上下水管压在自建房下致使无法维修,张文涛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刘丽影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刘丽影房屋内的上下水管已长期未使用,刘丽影亦自认其租户曾将部分上下水管拆除,现刘丽影无证据证明其上下水管系被张文涛损坏及张文涛自建房下埋有其上下水管,且刘丽影在2014年要求张文涛拆除自建房的诉讼中并没有提及其上下水管被埋在了张文涛自建房下,故本院对刘丽影的主张不予采信。刘丽影据此要求张文涛拆除涉案自建房,并恢复其上下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丽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丽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冷济光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