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铁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康某某诉被告漳县公安局强制扣留决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兰铁行初字第14号原告马某某,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漳县。原告康某某,又名康某某,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漳县。委托代理人柴亚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马某某、康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漳县公安局,住所地漳县武阳路53号。法定代表人陈耀邦,系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康某某不服被告漳县公安局强制扣留决定一案中,原告马某某、康某某以被告漳县公安局已返还被扣留的车辆,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由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漳县公安局已返还原告马某某、康某某被扣留的车辆,并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撤诉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康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漳县公安局负担。审 判 长 张新权代理审判员 程福胜代理审判员 张惠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