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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九江市荣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市荣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荣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法定代表人叶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晖,江西采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正根,江西采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江市荣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圣公司)与上诉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正根,上诉人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中盛公司(甲方)与荣圣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中盛公司为其九江城西港D区三标段工地项目向荣圣公司购买钢材;钢材供货价格以“我的钢材网”九江地区的网价为准;钢材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负责验收,乙方以甲方验收人签名为凭;付款方式为垫资与现结相结合,乙方前期垫资金额为100万元,满100万元后甲方现结,乙方发货数量超过1000吨后,第二次垫资100万元,满100万元后甲方现结,垫资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货到一次性办理垫资部分利息;合同期内,甲方不得从第三方购买钢筋,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必须支付所有货款并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对于合同期限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荣圣公司陆续向中盛公司指定工地运送钢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7日止,荣圣公司共向中盛公司工地送钢材50次,中盛公司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均予以签字收货,按照50份销货清单上所列钢材数量及单价,合计货款5110063元。中盛公司支付货款情况:通过中盛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四次,合计226万元(62万元、80万元、70万元、14万元),另通过中盛公司工地负责人胡国文个人账户或现金形式支付部分货款,因双方对荣圣公司垫资部分有支付利息的约定,荣圣公司已支付款项中包含对垫资部分所支付的利息,故对于已支付款项的总金额、性质及比例难以通过对账方式确认。2013年12月10日,胡国文出具欠条一份:今欠九江市荣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大龙人民币100万元整;2014年4月21日,胡国文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张大龙钢材总款205万元整,前期利息已付清;2014年9月21日,胡国文(甲方)与张大龙(乙方)订立《协议》:乙方负责供应的城西港三期D区三标段钢材,该工程项目在前期2014年4月21日为止累计欠钢材款205万的情况下,截止2014年9月21日止,本次欠175300元,累计欠乙方钢材款2225300元,从即日起前期所有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欠条、补充协议等相关凭证一律作废,后期钢材供应及单价由项目部张维昌另行商定。因中盛公司未按协议支付钢材款,荣圣公司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中盛公司与胡国文签订《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项目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专项合同》,确定胡国文为九江城西港区安置小区三期D区房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胡国文作为中盛公司工作人员,在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代表中盛公司接收钢材、支付货款、向荣圣公司工作人员张大龙出具欠条等行为足以使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中盛公司,胡国文履行《购销合同》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盛公司承担;荣圣公司按约向中盛公司工地供应钢材后,中盛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购销合同》虽约定钢材供货价格以“我的钢铁网”九江地区的网价为准,但荣圣公司供应钢材品种、规格多样,无统一市场参考价格,且中盛公司工地收货人员对荣圣公司注明钢材数量及单价的销货清单均予以签字认可,视为双方对所供应钢材的单价的重新约定,应以销货清单上注明的单价及金额确定双方总合同价款为5110063元;因双方对于已付款金额不能通过重新对账的方式确认,可以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胡国文所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金额2225300元作为确认中盛公司尚需支付的货款金额;相对于中盛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荣圣公司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中盛公司不得以荣圣公司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而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因《购销合同》未约定供货价格是否为含税价,依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销售货物方也只应就货物增值部分纳税,且中盛公司并非法定的纳税代扣代缴人,故无权要求按17%的标准预先扣除相应金额的税款,其要求荣圣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可另行主张;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可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确定;因《购销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双方关于“合同期内,中盛公司不得从第三方购买钢筋”的约定违背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且荣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盛公司在双方履约期间有相应的违约行为的发生,故对于荣圣公司要求中盛公司按总供货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15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中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荣圣公司货款2225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计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荣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18元,中盛公司负担29273元,荣圣公司负担12545元。荣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中盛公司向荣圣公司支付违约金1527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垫资利息(按垫资20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盛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购销合同》的合同期限虽未明确约定,但仍可予以确定。该合同约定了中盛公司购买钢筋系用于九江城西港D区三标段工地项目,《购销合同》的合同期限实际上为九江城西港D区三标段工地项目的施工期限,即九江城西港D区三标段工地项目的竣工日期即为合同期限终止日。二、荣圣公司与中盛公司关于“合同期内,不得向第三方购买钢筋”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故原审法院否定该约定之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除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外,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荣圣公司与中盛公司的该约定,并没有违背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双方的上述约定,实质上是变相确定了中盛公司向荣圣公司采购钢筋的数量,即中盛公司完成九江城西港D区三标段工地项目所需全部钢筋数量。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中的约定,是公平竞争的结果。三、比较九江城西港D区三标段公司项目所需钢筋用量及中盛公司向荣圣公司采购钢筋数量,可直接推定得出中盛公司必然向第三方采购了钢筋的数量,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直接认定。四、《购销合同》已约定“垫资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荣圣公司垫资金额为200万元,该笔垫资利息应予以支持。中盛公司口头答辩称,1、荣圣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中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其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中盛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所以一审判决对荣圣公司主张的涉及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2、关于是否还涉及到中盛公司向第三方购买钢筋的问题,荣圣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3、关于荣圣公司就垫资利息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其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不包含垫资利息这一项的,只有钢材款和违约金及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荣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改判中盛公司向荣圣公司支付货款7152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荣圣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欠款数额认定错误,涉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数额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实际履行情况据实结算确定,而不应仅凭履行过程中的一份协议作为认定欠付货款数额的唯一依据,况且荣圣公司有证据足以证实尚欠余款仅为56094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自2013年3月起,荣圣公司长期向九江城西港D区三标段工程项目提供钢材,钢材供货价格以“我的钢材网”九江地区的网价为准。由于双方交易频繁,往来账目较为复杂混乱,且荣圣公司还同时存在未经荣圣公司同意单方面调高钢材单价等违约情形。另外,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并未进行真正意义上的结算。因此,涉案双方实际供货数量、应付货款数额、尚欠货款数额等均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履行的实际情况据实结算确定。原审中,荣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截止本案一审起诉时止,荣圣公司应付总货款为5000804元,实际累计向荣圣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439862元,尚欠余款560942元。但是,一审判决却以双方未能在一审过程中重新对账确认为由,把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盛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唯一一份协议作为判决依据,而对中盛公司所举的其他大量证据均视而不见。实际上,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核对了账目并确认了荣圣公司收到货款407万元,但最终并未采纳。一审判决要求中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内容,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并未进行真正有效的结算,欠款金额并未最终确认。二、涉案合同约定钢材供货价格包含应缴纳税费,且应当由供货方荣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将相应税款扣留由中盛公司代缴,原审判决对该项合同履行义务不做处理完全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钢材供货价格以“我的钢材网”九江地区的网价为准,而该“我的钢材网”九江地区网价均为含税价,相应增值税税率为17%。荣圣公司至今未向中盛公司开具任何发票,明显违反合同及法定义务,原审判决对此不作处理错误。荣圣公司答辩称,一、荣圣公司与中盛公司之间并非单纯买卖合同关系,还存在因垫资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中盛公司不仅应向荣圣公司支付钢材货款,还应向荣圣公司支付垫资利息。中盛公司完全撇开垫资利息问题来算账,是与《购销合同》的约定和实际情况不符的。中盛公司基于这样错误的认识、错误的计算方法要求重新结算,当然也是不应当被支持的。二、胡国文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的《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中盛公司也从未主张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因此,该《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当作为确定中盛公司欠款金额的依据。中盛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否定该《协议》,当然也就没有理由要求重新对账结算。同时,中盛公司否定该《协议》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作为《协议》相对方的荣圣公司,有权反对中盛公司违约,有权拒绝重新对账结算。三、2014年9月21日的《协议》确认的2225300元欠款金额不是凭空产生的,正是双方对账结算的结果。中盛公司主张该《协议》确认的欠款金额不是对账结算的结果,不仅无证据证明,而且与常理完全不符。四、不仅荣圣公司有权拒绝进行重新对账结算,而且本案已不具备重新对账结算的条件。中盛公司举证支付的款项中既包括钢材款,也包括垫资款利息;既包括《购销合同》项下款项,也包括了胡国文与张大龙的其它个人借款往来。在上述协议签订时,荣圣公司、张大龙保留有完整的与中盛公司及胡国文的往来记录,但在该协议签订后,荣圣公司、张大龙基于对中盛公司、胡国文的信任,很多记录未再保存。现在要求重算,既不公平,也不可能。五、中盛公司的《民事上诉状》存在自相矛盾及虚假陈述。1、中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支付货款715213元,而在上诉理由中,又主张尚欠余款仅为560942元。2、荣圣公司自始至终不同意重新对账结算,故不存在所谓一审庭审对账的问题。六、中盛公司关于发票问题的意见不在本案处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荣圣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为一份《城西岗D区三标段工地与九江市荣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欠款协调会议备忘录》,该备忘录的甲方为城西港D区三标段工地,实际投资人胡国文,乙方为九江市荣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大龙,用以证明胡国文是城西港三标段的实际投资人,也是该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证明胡国文、中盛公司与荣圣公司之间除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外,还存在垫资200万的借款关系,中盛公司对荣圣公司不仅有支付钢材款的义务,还有支付垫资利息的义务。欠条并非凭空产生,而是有一个双方对帐结算的过程。中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备忘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备忘录对中盛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既没有中盛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中盛公司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相反该份证据的内容恰恰证实中盛公司对本案的基础合同是不认可的,最多只能说明胡国文和张大龙这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实际履行行为,他们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备忘录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并非最终的结算,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本院认为,该备忘录仅能证明胡国文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荣圣公司在钢材买卖过程中存在垫资行为,但是并不能证明该垫资款及利息的结算情况,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份证据是一份张大龙与胡国文之间的个人资金往来流水,用以证明胡国文与张大龙个人之间实际存在借款往来,从胡国文的帐户支付到张大龙的帐户款项中并不仅仅是购销合同项下的钢材货款及垫资,还包括个人之间的借款往来。由于时间久远,加之协议已经签订,张大龙并没有把全部的借款往来凭证予以保留,这只是其中一份。中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载明的当事人同样是张大龙和胡国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荣圣公司称这其中还包括张大龙和胡国文之间的借款,不同的法律关系更不能在一个案子里解决。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的内容显示的是一笔张大龙与胡国文之间的个人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中盛公司应支付的钢材款金额,故不予采信。中盛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补充说明,认为销货清单里面载明的钢材价和“我的钢材网”的价格是不相符的,荣圣公司至今未提供单方面调价的理由和依据。按照“我的钢材网”的价格和数量进行核算,减去中盛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盛公司尚应支付的差额是560942元。荣圣公司对此也进行了补充说明,认为荣圣公司和中盛公司有50笔供货,时间跨度长,每一次都有销货单,上面都注明有单价,中盛公司从未对上面的单价提出过任何异议,每一张都经过了签收。双方在2014年9月21日签署的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对帐结算的协议。双方在买卖及垫资借款中出现的任何问题,都应在对帐结算时提出,解决的结果就是该份协议。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单纯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间还有垫资借款的关系。另查明,胡国文是中盛公司九江城西港D区三标段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中盛公司接收荣圣公司供应的钢材后,签收的购销清单上的部分钢材价格略高于“我的钢材网”九江地区的价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盛公司应支付荣圣公司多少货款?2、中盛公司是否应支付荣圣公司违约金及垫资利息,如需支付,应当支付的金额为多少?本院认为,2013年3月18日,荣圣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钢材买卖的《购销合同》,约定中盛公司九江城西港D区三标段项目部向荣圣公司购买钢材,中盛公司及中盛公司城西港D区三标段项目部在甲方处盖章,荣圣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荣圣公司自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持续向中盛公司供应钢材,中盛公司每次接收后,均有其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进行签收。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胡国文数次向荣圣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大龙出具过欠条,根据这些欠条的内容,双方认可涉案欠款为城西港D区三标段的钢材款,至2014年9月21日,胡国文与张大龙签署了一份《协议》,确认欠钢材款2225300元,前期所有欠条和协议作废,后期钢材供应和单价由项目部另行商定。该协议为双方对所欠钢材款的最后一次书面确认。关于中盛公司应支付荣圣公司的钢材款数额问题。第一,荣圣公司和中盛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钢材价格按照“我的钢材网”九江地区的网价为准,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荣圣公司每次向中盛公司供应钢材,均由中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并接收,且在诉讼之前的交易过程中,均未对价格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本案中中盛公司的签收行为,应视为对合同价格变更的认可,故虽然购销清单上的价格与网价部分不符,但结合实际交易中钢材种类和品质等因素导致钢材的价格变化,且中盛公司均签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该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就钢材价格进行了变更,形成了新的约定。中盛公司主张不能按照购销清单的价格计算,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销货清单确认双方的合同总价款为5110063元。第二,2014年9月21日,胡国文和张大龙就钢材款签了一份协议,确认截止到签协议的当日,胡国文累计欠钢材款2225300元,之前的所有欠条等相关凭证一律作废。胡国文和张大龙分别为中盛公司和荣圣公司关于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行为,故该协议内容为对欠付钢材款和应付利息进行的结算。中盛公司向荣圣公司支付钢材款的形式有转账的方式,也有胡国文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的款项包括钢材款,也包括垫资利息,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无法通过对账方式确认,同时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前,胡国文也就欠付钢材款的数额出具过数次欠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其他方式的结算,故可以认为双方均认可以此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欠付的钢材款数额,截至2014年9月21日,中盛公司欠付荣圣公司钢材款2225300元。中盛公司主张应付货款5000804元,已付款4439862元,尚欠560942元,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依法纳税是经济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中盛公司主张荣圣公司应该开具发票或者在钢材款中扣留相应税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关于中盛公司是否应支付荣圣公司违约金及垫资利息,如需支付,应当支付的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间甲方(中盛公司)不得从第三方购买钢材,否则乙方(荣圣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必须支付所有货款并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荣圣公司并未提出中盛公司存在违约问题,也未终止合同,而是持续供应钢材,且荣圣公司未提出明确证据证明中盛公司有违约行为,故对于荣圣公司主张的1527000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的付款方式为垫资与现结相结合。乙方(荣圣公司)前期垫资100万元,满100万元后甲方(中盛公司)现结。乙方发货钢筋数量超出1000吨后,第二次垫资100万元,满100万元后甲方现结,垫资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货到一次性办理垫资部分利息。在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荣圣公司供货后,中盛公司也进行了部分结算,但双方在结算过程中,未将垫资款和垫资利息分开单独结算,而是作为货款一并结算,结合胡国文就钢材款出具的几份欠条的内容,均将利息计算在内,故可以认为垫资款和利息已经与欠付钢材款一并结算处理,不应单独就垫资款进行利息的结算。荣圣公司主张中盛公司应按照月息2分支付垫资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46.07元,由上诉人九江市荣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2503元,上诉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43.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相红审 判 员  肖玉华代理审判员  颜凌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