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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农晓清与邓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晓清,邓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876号原告农晓清。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素华。原告农晓清诉被告邓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晓清、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及被告邓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2014年4月5日,林京良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200000元用于生意投资。之后,林京良没有还款,只是每月固定还一些利息(月息3%)。2015年5月8日,林京良去世。本案借款发生在林京良与邓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素华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素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8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林京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邓素华答辩称,原告主张林京良生前向其借款500000元,被告邓素华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不应负责。另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4月6日的《借条》日期改动为2013年4月6日,林京良生前已分月偿还本金561500元给原告,已经不再欠原告借款。被告邓素华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自书《林京良已汇还张红本金记录》及《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证明林京良现金给付14次共97500元,银行转账34次共461000元,累计还本金共计558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邓素华应否偿还原告农晓清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原告主张的计息方式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及《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3年的《借条》上“2013”由“2012”更改过来的。实际上借款从2012年就开始了,林京良从2012年就开始偿还该笔借款了。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中多笔还款不真实,不予认可,银行汇款有的话都是还利息。另就2013年4月6日的《借条》原告认为确实是2013年所签而申请司法鉴定,但于2015年9月17日又撤回申请。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对本案中2012年4月6日《借条》修改处申请司法鉴定后撤回,应视为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放弃提供证据,故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自2012年4月6日起成立;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偿还问题,被告主张的现金给付14笔共偿还了97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对银行汇款给付的34笔共偿还46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大额借款出借给被告后却同意被告不计利息地逐月小笔的偿还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其中31笔存在明显的按月小笔给付,差别变量不大特征的汇款应认定为利息,对汇款数额较大的3笔,即2013年4月23日汇100000元,2014年1月16日汇50000元,2014年1月16日汇100000元,可认定为偿还本金,但因被告实际只提供了2013年4月23日汇100000元,2014年1月16日汇50000元的汇款凭证,故被告在本案中应予扣减的本金偿还数额为150000元。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6日,林京良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农晓清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借款人:林京良,2012年4月6日”,2014年4月5日,林京良二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农晓清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借款人:林京良,2014年4月5日”。之后,林京良每月通过转账或现金给付方式小笔、相对定额的支付利息给原告,仅在2013年4月23日汇款100000元,2014年1月16日汇50000元给原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另2015年5月8日,林京良去世。本案借款发生于林京良与被告邓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林京良于2012年4月6日、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明,故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且林京良生前每月均较为定期定额的支付一些利息给原告,该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中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予以认定,而对被告邓素华已经超额偿还本金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大额借款出借给被告后却同意被告不计利息地逐月小笔的偿还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应只认定林京良生前较大数额的2笔支付款项(共计150000元)是偿还本金,余下350000元,原告应得到偿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债务发生在林京良与被告邓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素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素华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给原告农晓清;二、被告邓素华支付利息给原告农晓清(利息计算方法: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邓素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智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