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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何建华诉兰成学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华,兰成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何建华,男,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何鹏,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成学,男,汉族,务农。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建华诉被告兰成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何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鹏;被告兰成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华诉称,2013年5月被告因承包乡镇公路硬化工程,需要石料,在原告处购买石料,后经结算共下差原告石料款127291.75元,扣减原告应该支付被告挖掘机使用费3400元,被告先后共支付20000元,下余103891.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原告何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两组证据:一组:原告何建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兰成学户籍证明、卖买石料及挖掘机使用费用结算单、证人周家元证言。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进行石料交易,并就交易进行了结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石料款127291.75元,原告应该支付被告挖掘机使用费用3400元。二组:被告书立领条一张、证人朱永彪证言。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103891.75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只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但其并不知道被告是否已经支付,被告已经支付欠款,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虽称其已经偿还欠款,但是对证人之证言并未提出实际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采信。被告兰成学辩称,我欠原告的钱已经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成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四川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了平昌县泥龙乡梓泥公路硬化工程,该公司承包后,便将整个公路分为五个标段,分包给原告何建华及被告兰成学等五人。因基础路的铺设需要石料,原告便给被告提供石料。后经被告兰成学的会计执笔结算,被告兰成学应该支付原告石料款等费用合计127291.75元,原告应该支付被告挖掘机使用费用34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20000元,扣减原告应该支付被告挖掘机使用费用3400元,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103891.7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石料,原告为其提供石料,并经被告的会计执笔结算,双方对结算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被告书立领条一张,证明被告曾试图支付欠款,但是经付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彪证实,原告实际并未实际领取款项,且实际领款后,领条应该存放在支付款项的公司,现领条原件尚在原告手中,可以证明原告未实际领取款项;被告应该依法支付欠款。被告在诉讼中称其已经支付欠款,但未向法庭提交其支付欠款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并就结算中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的挖掘机使用费3400元提出予以抵消,因为双方互付之债务均为金钱履行义务,可以抵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兰成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建华欠款103891.75元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兰成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预缴上诉费115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