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宝法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法,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初字第249号原告杨宝法。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61弄。法定代表人丁晓芳,区长。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001号。法定代表人卢子跃,市长。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89号。法定代表人金海滨,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宝法诉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杨宝法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宝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宝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宝法负担。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孙 雪人民陪审员 孙跃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