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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黎周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79年4月8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2时15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酒后驾驶粤B×××××号小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光侨路培英学校路段倒车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后轮掉进沟内悬空。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黎某某带至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抽血,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黎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66.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