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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五人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汪某某,潘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111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开设赌场罪,2010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高某,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朱某、汪某某、潘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朱某、汪某某、潘某某、张某及辩护人刘某、李某某、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系浏阳市某某镇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2015年3月份以来,本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片村民认为某某公司生产沥青油砂污染周围环境,多次到该公司门口阻止公司将生产的沥青油砂运走。同年3月26日,浏阳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某某公司整改,某某公司于同年整改完毕后,于同年5月12日向浏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工。同年6月28日,某某公司向浏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环保整改验收,并于当晚生产了20车沥青油砂并运出公司。次日,浏阳市环保局同意某某公司于6月29日下午至30日上午12时整进行“三同时”环保验收监测工作。当日上午,联芳村村民聂某某、黎某某、汪某甲等20余人得知某某公司恢复生产后,赶到该公司门口阻止该公司将生产的沥青油砂运走。当日下午,某某公司生产了5车沥青油砂准备运出,遭到村民阻止。浏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干部、某某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维持秩序,并向村民出示浏阳市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某某公司环保验收的文件,但村民坚决不同意某某公司恢复生产。被告人黄某遂邀集被告人汪某某、朱某、潘某某和王某某、何某、朱甲等人帮忙,被告人潘某某邀集了被告人张某到现场帮忙,并准备了钢管、白手套等工具。村民黎某某、聂某某、汪某甲等人见状邀集了30余人,并准备了石灰包、钢管、砍刀、木棍等工具应对。当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对村民喊话:“你们不要过来,谁过来就打谁。”并要被告人汪某某、朱某、潘某某、张某等人护送油砂车出车,被告人黄某一方人员将拦在沥青油砂车辆前面的村民强行拖开,黎某某、汪某甲等人持石灰包丢向被告人黄某等人,被告人黄某、汪某某、朱某、张某均持钢管击打拦阻村民,双方随后发生斗殴,造成村民聂某甲、罗某甲、聂某乙以及被告人黄某、汪某某和王某某、何某、朱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聂某甲左手第五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甲右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其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害人聂某乙头顶部见一长4.7厘米瘢痕,其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告人黄某、汪某某及何某、朱甲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朱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3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参与与村民斗殴的事实。2015年8月2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就医疗费承担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相互表示谅解。2015年8月14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诊断为抑郁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潘某某、张某进行社区矫正环境调查,浏阳市司法局调查后评估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朱某、汪某某、潘某某、张某及辩护人刘某、李某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资料、浏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会议纪要、关于某某建材整改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报告、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聂某某、汪甲某、汪乙某、汪丙某、朱甲某、罗甲某、罗乙某、罗丙某、朱乙、朱甲、潘甲、赖某某、罗丁某、孙某某、汪丁某、黎某某、聂甲某的证言;被害人聂某甲、罗某甲的陈述;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朱某、汪某某、潘某某、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实施伤害行为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汪某某、潘某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汪某某、潘某某、张某均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张某有前科,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张某均具有社区矫正条件,且被告人张某系精神疾病患者,均可以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刘某、李某某、高某就上述对被告人黄某、朱某、张某从轻处罚情节分别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汪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鹏飞人民陪审员  余 丹人民陪审员  黎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