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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丙波、兰启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丙波,兰启岚,谭少建,杜增君,郑全基,杜增浩,宋铁铎,杜增源,于泽发,孙卫,杜增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824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丙波,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兰启岚,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谭少建,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杜增君,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郑全基,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于吉年,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杜增浩,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宋铁铎,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杜增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于泽发,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孙卫,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区。被告杜增财,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丙波、兰启岚、谭少建、杜增君、郑全基、于吉年、杜增浩、宋铁铎、杜增源、于泽发、孙卫、杜增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知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被告郑丙波、杜增君、宋铁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启岚、谭少建、郑全基、于吉年、杜增浩、杜增源、于泽发、孙卫、杜增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下属的午极农村信用社分别与被告郑丙波、兰启岚、谭少建、杜增君、郑全基、于吉年、杜增浩、宋铁铎、杜增源、于泽发、孙卫、杜增财及郑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丙波借款49万元。被告兰启岚系借款人的妻子,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少建、杜增君、郑全基、于吉年、杜增浩、宋铁铎、杜增源、于泽发、孙卫、杜增财及郑涛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丙波、兰启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7000元,要求被告谭少建、杜增君、郑全基、于吉年、杜增浩、宋铁铎、杜增源、于泽发、孙卫、杜增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丙波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均是本人所签按的,但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请求法院宽限一段时间。被告杜增君、宋铁铎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均是本人所签按的。被告兰启岚、谭少建、郑全基、于吉年、杜增浩、杜增源、于泽发、孙卫、杜增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丙波与被告兰启岚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4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午极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郑丙波签订编号为(午极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8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郑丙波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9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和落实债务,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29日。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七条借款担保方式约定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午极农信保字2012年第30号。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下属的午极信用社与被告兰启岚、谭少建、杜增君、郑全基、于吉年、杜增浩、宋铁铎、杜增源、于泽发、孙卫、杜增财及郑波签订了编号为(午极农信)保字(2012)年第3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兰启岚、谭少建、杜增君、郑全基、于吉年、杜增浩、宋铁铎、杜增源、于泽发、孙卫、杜增财是此次借款的保证人,为确保郑丙波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午极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8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9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郑丙波发放借款人民币4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郑丙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亦未按月结息,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息,被告兰启岚、谭少建、杜增君、郑全基、于吉年、杜增浩、宋铁铎、杜增源、于泽发、孙卫、杜增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律师费发票和银行电汇凭证,金额均为人民币27000元,该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曾要求郑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郑涛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汇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丙波、兰启岚、谭少建、杜增君、郑全基、于吉年、杜增浩、宋铁铎、杜增源、于泽发、孙卫、杜增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郑丙波的个人名义所欠,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郑丙波与兰启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兰启岚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亦知情,属被告郑丙波与兰启岚合意举债,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郑丙波与兰启岚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郑丙波、兰启岚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谭少建、杜增君、郑全基、于吉年、杜增浩、宋铁铎、杜增源、于泽发、孙卫、杜增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属违约,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丙波、兰启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谭少建、杜增君、郑全基、于吉年、杜增浩、宋铁铎、杜增源、于泽发、孙卫、杜增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律师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因此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7000元、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少建、杜增君、郑全基、于吉年、杜增浩、宋铁铎、杜增源、于泽发、孙卫、杜增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丙波、兰启岚追偿。原告申请撤回对郑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兰启岚、谭少建、郑全基、于吉年、杜增浩、杜增源、于泽发、孙卫、杜增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丙波、兰启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郑丙波、兰启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人民币27000元;三、被告谭少建、杜增君、郑全基、于吉年、杜增浩、宋铁铎、杜增源、于泽发、孙卫、杜增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谭少建、杜增君、郑全基、于吉年、杜增浩、宋铁铎、杜增源、于泽发、孙卫、杜增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丙波、兰启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5元,诉讼保全费1345元,由十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知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宫洵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