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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执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高亮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高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字第17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被执行人高亮,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郯证经字第56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以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高亮所有的位于郯城镇佳地花园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敬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