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沈阳锐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路良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锐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路良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锐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45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良会,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孙彩梅,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锐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锐盈公司)与被上诉人路良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锐盈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良会原审诉称,路良会于2014年5月10日受雇于锐盈公司担任装卸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保险。路良会每天上班的时间也不确定,有活就干没有活就走,计件工资,只管卸轮胎,不管堆放轮胎,堆放轮胎还有其他的工人管。2014年11月10日,路良会在大东区山嘴子路14号华晨海狮现场装卸轮胎,因旁边堆着的轮胎突然倒落将路良会砸伤,路良会被送到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路良会在工作过程中尽到了注意义务,锐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路良会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请求锐盈公司赔偿医疗费38,906.95元、护理费223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550元、误工费31,840元(按照交通运输业,每天154元标准计算,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共计196天),精神抚慰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鉴定费880元。锐盈公司未提供路良会的考勤表、基本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路良会与锐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路良会工资也是不确定的,干多少活给多少工资,该关系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存在锐盈公司所述的劳动关系。锐盈公司原审辩称,路良会从2014年5月份来我公司工作,系我公司正式员工,是我公司的装卸工,没有劳动合同,路良会诉请法律关系不明确,法律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劳动关系进行此次诉讼,要求路良会先经劳动仲裁程序,请求依法驳回路良会的诉讼请求。假设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路良会所述受伤情况属实,此次事件是因为路良会自身操作不规范引起的,路良会在装卸轮胎的过程中将卸下的轮胎落在一旁不严密造成轮胎倒塌致使其受伤,其存在重大过失,路良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应依法减轻锐盈公司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总共给了路良会4.1万元钱用于治疗,其中护理用品550元无医嘱及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他正规发票无异议。锐盈公司还有另外一个装卸工李光伟,两人的工资都打入路良会卡中,故路良会的工资包含的是两个人的工资。原审法院查明,路良会于2014年5月受锐盈公司雇佣担任装卸工,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0日,路良会在大东区山嘴子路14号装卸轮胎时,因旁边堆着的轮胎突然倒落将路良会砸伤,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8日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后又凭诊断书休息150天。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路良会左股骨胫骨折术后伤残程度为九级。事故发生后锐盈公司已经给付路良会4.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路良会受锐盈公司雇佣从事装卸工作,双方约定计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现路良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选择按照侵权责任纠纷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对锐盈公司关于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锐盈公司应依法赔偿此次事故给路良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锐盈公司辩称路良会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路良会支出的医疗费(含辅助器具费)凭据应为36,723.34元。路良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726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年÷365天×18天×1人)。因路良会系装卸工,无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4,99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应按照医嘱确定为196天,其误工费应为18,792元[34,995元/年÷365天×196天]。锐盈公司辩称路良会工资卡中包含路良会和另一个工人的工资,对此路良会予以否认,锐盈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路良会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应准予。路良会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路良会系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计算,即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路良会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锐盈公司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判定锐盈公司赔偿路良会精神抚慰金7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锐盈公司赔偿路良会医疗费(含辅助器具费)36,723.34元;二、锐盈公司赔偿路良会护理费1726元;三、锐盈公司赔偿路良会误工费18,792元;四、锐盈公司赔偿路良会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五、锐盈公司赔偿路良会伤残赔偿金102,312元;六、锐盈公司赔偿路良会鉴定费880元;七、锐盈公司赔偿路良会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一至七项锐盈公司已给付路良会4.1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路良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锐盈公司承担3650元,路良会自负408元。宣判后,锐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处理,先进行劳动仲裁。被上诉人路良会辩称,双方是劳务关系,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路良会与锐盈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关系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须接受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而雇主与雇员不存在隶属关系,雇员依其提供的劳务取得相应报酬。本案中,路良会的报酬系无底薪计件工资,锐盈公司不对路良会进行考勤考核管理,路良会的工作时间亦不固定,取得的报酬系通过锐盈公司李静的个人账户向其发放。其次,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应享受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年假、职业技能培训等相关待遇,而劳务关系下之雇员,只获得劳务报酬。本案中锐盈公司未与路良会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路良会不享有除获得劳务报酬之外的任何待遇。综合以上特征,路良会与锐盈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锐盈公司虽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招工报名表、考勤表、工作证、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锐盈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沈阳锐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