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极光电子厂与钟键龙、刘楚红清算责任纠纷2015民二初5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极光电子厂,钟键龙,刘楚红,广州开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6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极光电子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投资人:金振华,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倩,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键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被告:刘楚红,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第三人:广州开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颜伦彬。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极光电子厂诉被告钟键龙、刘楚红、第三人广州开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道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广州市铭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捷公司)的股东。原告与铭捷公司、开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铭捷公司、开道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72328.80元和利息,并由两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3539元。该判决于2013年8月13日生效。但两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穗越法执字第147号,要求两公司支付执行款372328.80元及利息,但没有执行到任何财产。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铭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钟键龙签订《协议书》,确定铭捷公司从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最低10000元给原告,如无法支付达到三个月,原告有权追讨全额并且铭捷公司和被告钟键龙承担30000元违约金。签约后被告钟键龙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从2014年5月1日后就没有再支付任何款项,因此铭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于2014年3月17日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清算过程中,两被告明知原告是债权人,却从未通知原告,反而于2014年7月10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公司,现铭捷公司已经注销,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铭捷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372328.80元、案件受理费3539元、利息69593.15元(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实计至两被告付清之日)和违约金30000元。故诉请要去:一、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75460.95元(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实计至两被告付清之日);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两被告无答辩。第三人无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记载,铭捷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7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钟键龙、刘楚红。2013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铭捷公司、开道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72328.8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扣减还款数额分段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铭捷公司、开道公司共同负担。该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以两被告未按上述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铭捷公司、开道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72328.80元、案件受理费3539元、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的货款利息、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的货款和受理费的迟延履行利息。2013年11月1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的执行申请。2014年2月19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铭捷公司、开道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铭捷公司、钟键龙(担保人)签订协议书,约定,铭捷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执行标的金额,由钟键龙个人连带担保全额执行标的返还给原告;从2014年3月起每月最低支付10000元给原告;如铭捷公司无法支付达到三个月,钟键龙承诺立即支付,且原告有权随时追讨全额,钟键龙及铭捷公司承担30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铭捷公司及钟键龙仅支付20000元后未再履行义务。2014年3月17日,铭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代表铭捷公司100%表决权,决议成立清算组,成员为两被告,负责人为钟键龙。同日,清算组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014年3月19日,铭捷公司于民营经济报上刊登清算公告,记载,铭捷公司股东会决定停止公司经营活动,于2014年3月17日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理债权债务,请债权人自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小组申报债权,逾期不申报,视为放弃权利,清算结束后,铭捷公司将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14年7月10日,铭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代表铭捷公司100%表决权,决议注销公司。同日,铭捷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2014年7月14日,铭捷公司经核准注销登记。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成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利息计算清单,根据该清单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判决书确认的货款利息及其迟延履行利息、受理费的迟延履行利息。原告称铭捷公司注销过程中未收到债务人要求申报债权的书面通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生效的(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铭捷公司、开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铭捷公司的债权人,依(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享有要求铭捷公司支付货款、受理费及相应的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且债权经执行未果。同时,根据原告与铭捷公司、钟键龙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铭捷公司未按协议书履行义务,原告还享有要求铭捷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权利。现两被告作为铭捷公司股东,成立清算组后担任铭捷公司清算组成员,经清算后注销铭捷公司,原告主张铭捷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两被告未依法履行书面通知原告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应对铭捷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包括货款本金、受理费、货款本金及受理费的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违约金3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键龙、刘楚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中广州市铭捷电子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极光电子厂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钟键龙、刘楚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中广州市铭捷电子有限公司尚欠的受理费及迟延履行利息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极光电子厂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钟键龙、刘楚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极光电子厂赔偿违约金损失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432元及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钟键龙、刘楚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清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