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7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伙同石某某(又名张飞飞,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灰色晋A73H**号帕萨特轿车,到登封市少林景区停车场附近,将游客王某放在黑色晋EWJ2**号帕萨特轿车内的ipad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2400元。2、2015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石某某预谋后,驾驶黑色晋A735**越野车,到登封少林景区停车场,将游客李某某放在银色冀FXV9**号大众朗逸轿车后备箱内的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7560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区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李某某陈述;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作案工具、作案车辆等车辆;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伙同石某某(又名张飞飞,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灰色晋A73H**号帕萨特轿车,到登封市少林景区停车场附近,将游客王某放在黑色晋EWJ2**号帕萨特轿车内的ipad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2400元。2、2015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石某某预谋后,驾驶黑色晋A735**越野车,到登封少林景区停车场,将游客李某某放在银色冀FXV9**号大众朗逸轿车后备箱内的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7560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王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到条;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