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焦作市技师学校春季高烹151班将被害人张某放于该班铁皮柜内充电的一部华为荣耀4X型全网通版手机(价值1005元)盗走。2、2015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焦作市技师学校高烹153班,将被害人吕某放于该班讲台南边桌子上正在充电的一部VIVO牌Y13L型手机(价值340元)盗走。3、2015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焦作市技师学校春季高烹151班,趁学生都在看电影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宋某放于该班铁皮柜内充电的VIVO牌Y29型手机(价值732元)盗走。4、2015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焦作市技师学校中面151班,将被害人庞某放于该班讲台南桌子抽屉内充电的联想K30-T手机(价值433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吕某、宋某、庞某的陈述,证人买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对四起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买某对被告人董某的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董某系在校学生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董某供述的在校内153班盗窃一部黑色小米手机未对上案的情况说明,焦作市技师学院西校区保卫科工作人员屈秋忠、李长更出具的抓获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四名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因第四起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前三起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短时期内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庞某的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已退还给其本人,被告人董某的亲属已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四名被害人对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董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连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