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钱春英与被告张根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春英,张根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钱春英,女,1962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丹平,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根武,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春英与被告张根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春英未能提供被告张根武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钱春英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钱春英未能提供被告张根武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春英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王月香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书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