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孔淑琴与宋妹强、张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淑琴,宋妹强,张方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89号原告:孔淑琴,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妹强,农民。被告:张方方,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孔淑琴诉被告宋妹强、张方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淑琴的委托代理人潘劲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淑琴诉称:2014年8月20日,我乘坐朱义红驾驶的大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北戴河方向6KM+9M处时,该车与被告宋妹强驾驶的冀B×××××相撞,造成我受伤。后经交警认定,宋妹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医嘱继续卧床4周,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0元,××赔偿金16898.7元(24141元/年×7年×10%),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7950元(4500元/月÷30天×53天),交通费400元,共计28438.7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1、我司同意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此事故中两人受伤,交强险中应预留另一人的限额。2、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是手写票据,票据形式不正规。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3、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复查时的X光片予以作证。4、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20元每天给付。因医嘱单中未显示出2014年9月3日至13日之间存在用药记录,故我公司主张剔除次期间的伙补费用。5、护理费,对护理费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中并没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证明出具人员的签字确认,且护理人员的月工资已超过扣税起征点,并未提交完税证明和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作证,也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我公司不予认可。且护理费时间,我方同意按照住院天数25天给付。6、对于××赔偿金,我公司对于7年年数无异议。对于××等级,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交评残时的X光片,否则我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的主张,要求原告提交原居住地的户籍证明信,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7、交通费票据不能反映出乘坐交通工具的人数、时间、路程,我公司同意赔偿200元。8、对事故认定书、保单、双证均无异议。被告宋妹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方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08时50分,原告孔淑琴乘坐朱义红驾驶的冀B×××××金旅大客车沿京哈高速北戴河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戴河方向6KM+9M处时,与前方同向因车辆故障将车辆停放在第二条行车道和紧急停车带之间的由被告宋妹强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刮撞后,冀B×××××车失控冲开中间护栏驶入逆向车道,造成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伤,冀B×××××车乘坐人陈希兰及原告孔淑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妹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义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淑琴及陈希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淑琴被送往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胸软组织挫伤,右下肺挫伤等。2014年12月30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孔淑琴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淑琴的住院医疗费已由冀B×××××金旅大客车车主支付。后原告孔淑琴于2014年12月17日花费检查费114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孔淑琴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法医鉴定费800元,护理费2194.75元(87.79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16898.7元(24141元/年×7年×10%),交通费300元,共计22583.45元。被告宋妹强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为87.79元每天。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14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妹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义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淑琴及陈希兰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宋妹强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22583.45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1783.45元(医疗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赔偿金16898.7元,护理费2194.7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方剩余的其他经济损失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宋妹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即240元(800元×30%)。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及临时医嘱记录单)及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认定原告未存在挂床现象,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2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首先,原告方主张按照150元每天计算,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且减少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孔淑琴住院期间确需要人护理,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7.79元每天计算。其次,原告主张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4周,但未向本院提交医院开具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转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淑琴经济损失21783.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淑琴经济损失24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妹强、张方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斌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