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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4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曲丽娟与梁家福、柳玉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丽娟,梁家福,柳玉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477号原告:曲丽娟,农民。委托代理人:车启麟,系普兰店市仁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家福,农民。被告:柳玉森,农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委托代理人:尚晓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曲丽娟诉被告梁家福、柳玉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丽娟的委托代理人车启麟,被告梁家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玉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丽娟诉称,2014年12月6日11时40分许,柳玉森驾驶辽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兴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路段38KM+557m处路口时,与沿该线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曲丽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原告已经与被告梁家福、柳玉森和解,故请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2427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3、住院营养费2100元,4、伤残赔偿金60476元;5、误工费20340元;6、护理费6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6268元;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后续医疗费7700元、11、交通费470元。合计156503.25元。被告梁家福辩称,我与原告已经和解,其他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柳玉森未予答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的标准来计算。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合理的数额,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大连市农村标准13547*20年*10%=27094元,对于护理费同意按90元每天*60天=5400元;误工费同意按2015年的农村赔偿标准计算6680.71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农村户口8830*10%*5年/3人=1471.67元;对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1时40分许,柳玉森驾驶辽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兴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路段38KM+557m处路口时,与沿该线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曲丽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要一人陪护和适量增加营养60日左右,伤后休治时间需180日左右,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共需11000元左右。另查,本次事故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曲丽娟负次要责任,被告柳玉森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辽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再查,原告曲丽娟系居民户口,且在普兰店市莲山烟花有限公司打工,其父亲曲用晏1920年12月3日出生现在农村居住,共有两个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提交投保保险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病案病志、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工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开庭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认可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但在赔偿标准上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认为其是居民户口,且在工厂打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显示,原告属于居民户口,虽然其只提供了工资表,并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来其具体收入情况,但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是务工而非务农,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城镇��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护工证明,本院认可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出按照每条90元计算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原告父亲再婚,原告生母已经过世,其生父母共养育两个子女,其继母系原告成年后与其父再婚,并有亲生子女,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继母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已过80岁,应按照5年进行计算,为5年*8830元*10%/2=2207.5元。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2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按原告主张30238元*20年*10%=60476元、误工费33591元/365天*180天=16565.4元、护理费60天*90元=5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7.5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医疗费7700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5000元为宜。对于以上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治疗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金60476元、误工费16565.4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470元,以上合计87911.4元。共计97911.4元。对于剩余部分因事故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且原告不予主张,因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91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秀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