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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田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田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高某某原告田某某原告田某某原告田某某原告田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高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7月16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及其丈夫田杰顺借款6000元(此款为原告的私房钱),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史某某用位于坡底村自己所有的五间地基作为抵押,并向原告夫妇提供地基的相关手续,证明人为:张永祥。借据约定,如不能按时还,地基就归原告夫妇所有。借款到期后,原告和丈夫一直催要,被告一直推脱,2014年3月原告丈夫去世,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史某某辩称,我没有与原告高某某发生过借贷关系,其夫田杰顺经张永祥介绍与孟如藩发生借贷关系,我作为担保人,只负连带责任。原告应在债务人无法还债的条件下,才能要求我���担连带责任。1999年我为了解决借贷纠纷,曾以担保人的承诺给了原告高某某价值8000余元的洗衣膏160件,进行担保清理,且我担保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希望法院查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6日,孟如璠因开矿向原告高某某丈夫田杰顺借款6000元,约定利息每月5分,并给原告丈夫出具了借条两份(一份约定本金,一份约定利息),由被告史某某为担保人,但被告史某某未对利息进行担保,张永祥是中间人。孟如璠一直未还过本金。2007年左右,孟如璠去世。2014年3月份,原告丈夫田杰顺去世。庭审中,被告称,孟如璠借款时实际借了5800元,扣了利息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1999年12月25日,原告从孟如璠的矿上拉了160箱(每箱20袋)洗衣膏顶本金,洗衣膏价值8000元(每袋2.5元),洗衣膏是其自己的,是存放在孟如璠矿上的,所以原告才���其出具了收条,并提供了原告高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称,当时借款确实是借了6000元,是先给了200元的利息,没有扣利息,后来也确实是拿过洗衣膏但是是顶孟如璠付的利息,不是顶本金,且洗衣膏价值每袋0.8元。庭审中,被告称同意再出一部分本金,但因为不担保的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中间人张永祥陈述:钱是孟如璠向田杰顺借的,史某某是担保人。后来,原告高某某拿过洗衣膏,不知道是顶利息还是顶本金,也不清楚是谁的洗衣膏。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某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7472元。另查明,原告高某某与田杰顺系夫妻关系,生有四个子女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田杰顺于2014年3月去世。孟如璠于2007年左右去世。上述事实,有借条、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孟如璠向原告高某某丈夫田杰顺借款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由被告史某某对借款本金进行担保,故被告史某某应对借款本金6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田杰顺已去世,原告高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主张由被告史某某给付借款本金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时曾扣过200元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拿过孟如璠的洗衣膏顶了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用洗衣膏顶本金,因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洗衣膏价值8000元,已经顶完借款本金了,因被告并未向原告撤回借条,对被告的这一说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洗衣膏的价值,应酌情考虑每袋1元,故应扣除32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方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7元,由原告负担247元,由被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雪峰审判员  褚鸿斌审判员  高亚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嵘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