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盛某某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12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贤强,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铜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涉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旸旻、冯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盛某某到本村患有××的妇女杨某家借梯子砍树枝。下午1时许,当杨某拄双拐路过盛某某家时,盛某某要杨某帮其儿子缝补衣服。下午2时许,杨某将缝补好的衣服送至盛某某家中时,盛某某将杨某带至卧室床上,脱掉杨某裤子对其实施了奸淫。事后,被害人亲属发现杨某异常,遂于当日下午6时许报警,同日,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原审法院,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了到杨某家借梯子砍树枝、让杨某帮其儿子补衣服、杨某补好衣服送到其家中、在客厅给杨抽了一根香烟、后在房间床上与杨发生了性关系(体内射精)的事实经过;并供述了知道杨某头脑不好(××)、身体不好(手、腿××),案发当日,其主动提出“那你给我玩一下”。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盛某某到她家中借梯子砍树、后要她给盛某某儿子补衣服、她将补好的衣服送去盛某某家里、在客厅盛给她抽了一根香烟,并提出要发生性关系,她因为手脚不方便、反抗也没用,于是在盛某某房间床上发生了性关系;过程中,她不答应、提出“不要搞我”,盛某某说马上就好,没几分钟,他就射精了。这时鲍某甲到盛某某家找他,盛赶紧穿裤子,并对她说不许出去、不要说话。事后,鲍某甲来找盛某某,盛某某边穿裤子边出房间的事实。该节事实得到证人鲍某甲证言的印证。3、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证明杨某事后在家中哭泣,经询问得知是被盛某某奸淫了;并证明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有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记录,现在还在服药治疗,两条腿有类风湿关节炎,不能走路,左手××。4、证人何某、朱某、江某、叶应家、鲍某乙、盛杰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杨某精神不正常、有××,身体也有××,不能正常行走等。5、法医物证鉴定意见,印证盛某某奸淫杨某时体内射精的事实。有书证:情况说明及提取物证照片佐证。6、××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杨某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期,对性知识、性行为的辨认能力基本了解,但性自我保护能力有所受损,又属于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期,评定为“部分(削弱)性防卫能力。该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的相关规定,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王贤强提出××司法鉴定书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且杨某患有××还有以上多名证人的证言印证,亦有铜陵县××人联合会出具的××人人口基础库二代证相关信息资料和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卡、服用精神类药品的包装盒、说明书等佐证。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周边环境状况。8、书证:出警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本案报警、出警、口头传唤盛某某到案接受讯问的事实经过,并证明出警至被害人家中时,杨某在哭泣;口头传唤盛某某时,盛在警车上怒吼并扬言要报复。9、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10、人身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对盛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时未发现表皮抓、擦伤痕及其他外伤。原判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背妇女意愿,奸淫患有××的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强奸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奸淫精神和身体有××的妇女,犯罪情节较重,且在案发后不思悔过,扬言报复;庭审中,避重就轻,认罪态度较差,无明显的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盛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盛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归纳为:杨某的精神鉴定结论与杨某的实际精神状态不符,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不应作为定案根据;上诉人与杨某发生性行为是双方自愿,原判认定上诉人违背杨某意志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强奸罪,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检察人员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人身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与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鉴定人资格证书。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盛某某未违背被害人意志,发生性行为是双方自愿,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系××患者,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期,性自我保护能力有所受损,且肢体有××,行走困难、需辅助器具;被告人盛某某对杨某患有××及身体××均明知。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某明知被害人是患有××的妇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吴 先 霞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