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卫与彭春梅、彭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彭春梅,彭建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944号原告王卫,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伯超,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春梅,居民。被告彭建康,居民。原告王卫诉被告彭春梅、彭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的委托代理人张伯超、被告彭春梅、彭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诉称,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仅还款3000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春梅辩称,本案的50000元借款是我弟弟彭建康借的,我是被迫在借条上签字的,且我也不认识原告王卫,钱不是我借的,我已经帮我弟弟彭建康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现我不同意偿还剩余的20000元,我也没有能力来偿还。被告彭建康辩称,我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90000元,但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向原告还款50000元,就剩余5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彭春梅帮我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现在还剩20000元未还,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另外,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春梅与被告彭建康系姐弟关系。2014年10月份被告彭建康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还款,同时被告彭建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彭建康向原告还款5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卫现金伍万元(50000)定于4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彭建康2015.2.17”。被告彭春梅在借条下方的空白处签名并书写了日期。后被告彭春梅向原告还款30000元,余款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彭建康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彭建康应向原告清偿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现扣除被告彭春梅已替被告彭建康向原告偿还的30000元,被告彭建康还应向原告偿还20000元。因被告彭建康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建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彭春梅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彭春梅虽在被告彭建康出具的借条下方签名,但其未在借款人处签名,亦未注明其系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同时考虑到其与被告彭建康系姐弟关系,替被告彭建康还款亦不能认定其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身份,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卫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彭建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