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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詹日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詹日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9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3065号一层。负责人廖玉金。委托代理人康倩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日福。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工银信用卡,并接受《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所附领用条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申请表内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62。二、根据上述合约约定:甲方(即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即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向乙方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乙方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甲方未全额偿还分期金额前,乙方可根据甲方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甲方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甲方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按照乙方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三、被告于同日向被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经被告审核同意后,双方于2013年1月9日亦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FQ2013003),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980000元,期限为36个月,首期还款2723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27222元,每期的透支款项供应从透支次月起偿还;被告应按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2214元;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该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四、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消费贷[罗]字[2013]年[003]),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车架号为4JGBF2FE0CA800314的奔驰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等情形下,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双方亦就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五、被告开户后即向原告透支人民币98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于2014年10月2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7月2日,被告已逾期六期并拖欠原告信用卡账户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40095.83元、利息人民币7667.79元、滞纳金人民币2046.80元。六、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349810.42元(其中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40095.83元、利息人民币7667.79元、滞纳金人民币2046.8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2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判令对抵押的车辆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被告出具信用卡,双方亦就购车专项透支消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被告多次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支付透支消费款项及手续费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车牌号为粤B×××××、车架号为4JGBF2FE0CA800314的奔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诉请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被告詹日福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FQ2013003)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詹日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40095.83元、利息人民币7667.79元、滞纳金人民币2046.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9810.4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2日,其后按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若被告詹日福未按前项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处分抵押物(车牌号为粤B×××××、车架号为4JGBF2FE0CA800314的奔驰车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如有不足,被告詹日福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48元、公告费人民币1100元,均由被告詹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进代理审判员  王碧蕾代理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忆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