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朝鲜族,1955年8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7日和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持冒用“李某乙”和“金某某”的名字和个人信息,办理假居民身份证和假护照实施偷越国边境共3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持冒用“李某乙”的名字和个人信息,通过他人在巴彦县办理的假居民身份证和证件号为G25881468号假护照从中国青岛机场出境去韩国。李某甲到韩国后被发现所持的是假护照后,于次日被遣返回中国。2、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持冒用“金某某”的名字和个人信息,通过他人在巴彦县办理的假居民身份证和证件号码为G33666735号的假护照从中国青岛机场出境去韩国。李某甲于2010年8月26日持该假护照从韩国回中国在青岛机场入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9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实施偷越国(边)境犯罪3次。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出入境信息查询单、出入境申请信息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彦县公安局证明、金某某和李某乙的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多次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子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