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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松年与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年,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王松年。委托代理人陈仁凯,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委托代理人XX(系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河横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黄肇,副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松年诉被��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仁凯、被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XX、人保姜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年诉称:2014年7月23日晚,被告陈军驾驶苏M×××××牵引车及苏M×××××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行驶至盐宁公路67KM+9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在原告跌倒后,被告陈军又启动机动车将原告拖行100米左右,致原告再次受伤。被告陈军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了解,被告陈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3514.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姜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诉讼前,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原告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已赔付58442元。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请求部分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军辩称:医疗费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另我方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因上次诉讼中未处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的停车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被���陈军驾驶的苏M×××××牵引车及苏M×××××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姜堰公司的投保情形同该公司陈述。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58442元。另查,原告父亲王德芳出生于1939年7月10日,母亲郝冬九出生于1939年12月21日,其父母生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8月11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松年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以21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以9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化市公安局荻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439.8元;2、误工费100元/天×210天=21000元;3、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4.4年=65815.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元/年×5年÷3人×20%=39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电动车、手机等财产损失1400元;10、施救费300元;11、保全费1020元;12、鉴定费4967元;13、代理费6400元;上述各项合计127082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结合其户籍,参照上一年度农业收入即31077元/年的标准计算,则该项损失应为17880元。3、护理费标准认定为85元/天,则该项损失为5100元。4、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5、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8、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9、施救费系因本起交通事故直接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10、保全费、鉴定费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11、代理费非因本起交通事故直接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保全费外合计为106775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2239.8元,伤残项目下为103235.2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1300元。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护。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本案判决的依据。本案中,被告陈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在医疗费项目下的限额已使用完毕,其余项目下未使用,故被告人保姜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53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陈军应赔偿的2239.8元×80%=1791.84元由被告人保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该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06327.04元,被告陈军垫付的15000元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松年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06327.04元,其中给付原告王松年91327.04元,给付被告陈军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松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1192元,原告负担193元;鉴定费4967元,由被告陈军负担3974元,原告负担993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77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