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黄伟强与廖友娇、吕乐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强,廖友娇,吕乐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11号原告:黄伟强,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97。被告:廖友娇,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527。被告:吕乐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10。原告黄伟强诉被告廖友娇、吕乐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强与被告廖友娇、吕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强诉称:2014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约定以每吨8600元的加工费价格加工布匹印花,约定加工费实行月结。被告2014年2月的加工费按时付款,但从3月开始拖欠货款到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65524.46元,后来因为被告不守承诺,原告就以加工费用现金结算的出货方式为被告加工,原告因为被告一直拖欠该款项,从2015年7月起原告不再帮被告加工印花,期间因质量问题扣罚原告外,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221773.46元。期间原告不断向被告催收加工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廖友娇与被告吕乐生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布匹销售业务,而且该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21773.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返还完成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涉及诉讼完成的所有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应收款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廖友娇拖欠原告加工款226773.46元。证据4、《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廖友娇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加工款5000元。诉讼中,原告出示了证据1、3、4的原件,并将证据3、4的原件提交给法庭附案。被告廖友娇、吕乐生共同辩称:一、对原告诉求的欠加工款221773.46元有异议,该欠款数额不属实,应扣除被告向原告退货的1700元货款;二、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应计收利息。被告廖友娇、吕乐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黄伟强与被告廖友娇、吕乐生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两被告进行布匹印花加工。2015年10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廖友娇在原告的《应收款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226773.46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廖友娇向原告支付加工款5000元。就剩余加工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同意从所诉的加工款221773.46元中扣减退货款1773.46元,主张两被告至今尚欠其加工款220000元;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此外,被告廖友娇、吕乐生承认其二人是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二人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2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廖友娇签名确认的《应收款对账单》在案佐证,且两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所欠原告的加工款220000元,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也无举证证明加工款应何时支付,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曾于2015年10月12日进行了对账,故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加工款为本金,从对账之日的次日(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综上,本案纠纷是原告为两被告进行印花加工后,两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加工款所致,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友娇、吕乐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伟强支付加工款2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加工款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黄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3.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共诉讼费3983.50元,由被告廖友娇、吕乐生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伟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廖友娇、吕乐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