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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5)麻刑初字第128号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留容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居住的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溪桥村三组的家中一楼卧室里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某、路某甲、刘某某和路某乙四人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1月30日上午9时,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证人刘某某、江某某、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以执行通知书确定时间为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舒 伟人民陪审员  罗帅辉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伟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