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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刑初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虹口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闸北区西藏北路XXX号大悦城11楼好乐迪KTV307包房内,窃得被害人吴某蓝色腰包一只,内含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14元的东风标志307DC7204DB车辆电子钥匙(原装)1把,价值551元苹果牌iphone5(16G)移动电话1部和现金3,000元等物品。同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朱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宦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视频截图、《价格鉴定委托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闸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吴某提供的涉案物品的发票及照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