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刘XX与原审被告才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才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才XX。委托代理人杨清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原审原告刘XX与原审被告才XX离婚纠纷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龙北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才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才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乐,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一审诉称,一、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太短,感情基础不牢靠。原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相处时间不到一年,于2013年10月22日到龙港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4年5月10日生育女儿刘XX。被告在与原告婚前有过一次婚姻,并生有一子,被告的第一次婚姻,双方由于感情不和,男方债务太多,于两年前离婚。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时间太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这种条件下匆匆结婚,导致发生以后的诸多矛盾。二、被告一意孤行,我行我素,我们的婚姻已经没有调和的可能。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要求所有经济收入全部由她掌控,我没有任何支配经济收入的权利。我们生育女儿后,她变得性格急躁,导致我们之间矛盾日益加剧。结婚以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这期间她经常与我父母打架,曾有一次还打我父亲的脸,我们之间已经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发展到今天这种地步,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已经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我已经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们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她离家后的5个月,虽然通过电话说想与我协议离婚,但由于被告所提的条件太苛刻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至此,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而我们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三、关于孩子抚养权应当归原告所有。大家都知道,现在的孩子一般都是由我们的父母来带,我们女儿刘XX就是这样一直与我父母共同生活,一刻也没有离开过我父母,现在她将孩子带走近两个月了,我多次要求她抱回来让父母看看,但她不肯。从这方面来看应当保持现状,孩子的抚养权应当归我们。同时,她没有经济来源,一直没有工作,我们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全部是我的工资来维持。因此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有养育孩子的能力,应继续由我抚养为宜。此外,孩子已经度过哺乳期,更何况在孩子哺乳期间也一直是奶粉喂养。现在我们家完全有能力培养好孩子,她也可以正常按照法律规定来看望孩子。她与我婚前已经育有一个孩子,这个孩子虽然由其父亲抚养,但现在实际上是由被告经常照顾的,因为她的前夫常年不回家,家庭收入甚微,她的第一个孩子经常来我家由她照顾。从情理上说,她已经有过一个孩子,因此我们之间的孩子由我抚养为宜。四、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我们之间的财产存款四笔,借被告弟弟一笔。其中活期一张12,000.00元,定期三张(10,000.00元的两张,60,000.00元的一张),借给她弟弟的是6,000.00元,总价值98,000.00元。关于这些存款,其中有30,000.00元她主张是我给她的彩礼,因为她二婚,我也不可能给她30,000.00元的彩礼,这30,000.00元是我自己的婚前财产,因我们婚后,全部收入由她掌握,所有的钱全部在她的名下,就连这30,000.00元也在她的名下。虽在她的名下,但这30,000.00元应当归我个人所有。借给她弟弟的6,000.00元,大概是2014年7月份左右,当时因她弟的孩子需要治病,这样从我家借的钱,这个钱是我们的共同财产。余下的共同财产62,000.00元全部在她的名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的共同财产的分配。婚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的财产我们平均分配,为照顾抚养孩子一方的利益,建议抚养孩子的一方多分配财产。综上,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恩已断、情已绝,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才XX一审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是因为原告挣钱不交被告所导致的,责任在于原告;婚生女儿不满两周岁一直由被告带大也和被告一起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月收入在6,000.00元以上,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支付抚养费应该支付1,800.00元,原告说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共同财产是64,000.00元,其中22,000.00元在被告处,另外42,000.00元在原告处,被告弟弟处的6,000.00元不是借款,是夫妻共同的赠予款,原告自从2015年初就已经不再给被告一分钱,被告没有收入,取出部分存款用于和孩子的生活,至少花费20,000.00元,被告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地方居住,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还应该给予被告经济上的帮助40,0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才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儿刘XX。此前,被告才XX曾有过一次婚姻,并育有一子。原告刘XX与被告才XX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表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存于被告名下的葫芦岛市龙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港分社存款32,076.73元(存单两张,各10,000.00元,存折一份,余额12,076.7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据此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刘XX现不满两周岁,鉴于原、被告均主张孩子的抚养权,考虑到被告系第二次婚姻,之前已育有一个孩子,且被告亦表示原告收入较高,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归原告抚养更为适合。对于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参照葫芦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抚养费每月300.00元。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主张的数额不一致,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情况,认定双方共同财产数额为32,076.73元在被告处,原、被告应各分得16,038.36元。至于原告提出的6,000.00元借款问题,因未提出任何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婚前个人财产主张,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XX与被告才XX离婚。二、婚生女儿刘XX归原告刘XX抚养,被告才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三、被告才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XX共同财产分割款16,038.36元。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75.00元,被告才XX承担75.00元。才XX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判决孩子归刘XX抚养明显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是超出法律底线的判决。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应随母亲生活,另外,一审判决孩子归男方抚养的理由明显不成立。刘XX每天上班,孩子的奶奶无法照顾孩子。即使二审判决孩子归男方抚养,判决也不会得到执行。2、一审没有判决刘XX给予上诉人一次性经济帮助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收入,没有经济来源,应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一审判决认定有共同存款32076元在上诉人处也是错误的,在分居期间,存款已用于上诉人和孩子的生活,刘XX每月工资6000元,其有存款82000元,上诉人应分得4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XX二审答辩认为:1、上诉人才XX没有经济来源,无法抚养孩子,孩子已过哺乳期,孩子一直喝奶粉长大,也一直由刘XX的父母看管,因此,一审判决孩子的抚养权归刘XX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一审判决认定有共同存款32076元已经是照顾才XX了,事实上还有6.2万元共同存款在她名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才XX与被上诉人刘XX均系再婚,双方应珍惜感情,但因现在双方表示无和好可能,且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予以维持。婚生女刘XX虽不满两周岁,但孩子靠奶粉喂养,而才XX没有经济来源,刘XX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因此,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一审判决孩子归刘XX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才XX主张32076元不是共同存款,不同意分割,同时认为刘XX另有存款应平均分割,对此主张,才XX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才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才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牛广兴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燕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