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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永华诉被告周宇、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华,周宇,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752号原告吴永华,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爱国村。被告周宇,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罗家房乡罗家房村。被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51号。法定代表人高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鹏,男,汉族,1982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41-7号(1-3门)。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肇铁军,男,满族,1984年1月30日,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吴永华诉被告周宇、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宇答辩称,我认为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系我公司车辆,周宇是我单位司机,事发时职务行为驾车,事发后我公司已经全部垫付了修车费5700元,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被告垫付的修车费5700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2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大路应昌街东150米处,被告周宇驾驶辽Axxx**号轿车与原告吴永华驾驶的辽Ax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周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永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10天,发生修车费5700元,被告出租公司垫付了全部修车费用,就停运损失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证明,原告车辆每天平均运营收入270元。肇事车辆辽A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业协会证明、结算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宇职务行为驾驶被告出租公司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出租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出租公司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赔偿停运损失2700元,理由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出租公司赔偿7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永华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永华停运损失7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秀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战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