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二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阜城县军鹏粮保器械经销处与吉林洮南铁东粮食收储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城县军鹏粮保器械经销处,吉林洮南铁东粮食收储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城县军鹏粮保器械经销处。法定代表人:纪占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运辉,系阜城县军鹏粮保器械经销处松原办事处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发,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洮南铁东粮食收储库。法定代表人:赵江,系该收储库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昌金,吉林洮南铁东粮食收储库法律顾问。上诉人阜城县军鹏粮保器械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洮南铁东粮食收储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市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运辉、吴克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昌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被告吉林洮南铁东粮食收储库从原告阜城县军鹏粮保器械经销处赊购电子检测设备六百套,每套单价480.00元,总价款288000.00元。2013年5月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手持仪四台,每台单价5000.00元、软件四套,每套4000.00元,总价款36000.00元。以上所赊购检测器材均由被告单位副主任郑先忠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及2013年5月24日为原告出具收货收据。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被告收货收据及税务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出具收据是个人行为,不符合被告单位购货流程,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税收发票也就没有意义。对以上事实,被告虽辩解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赊购的检测设备已实际接收,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前申请本院对争议检测设备进行了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鉴定确认:温度传感器没有温度传感性能,不具备使用功能,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认定:对原告提出产品质量期限为一年的主张,因本案产品质量是在诉讼中通过鉴定确认,且原告出售的产品无任何凭证。因此,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手持仪及相关软件未经鉴定,属于合格产品,被告应当给付货款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手持仪及相关软件与温度传感器属于配套产品,温度传感器不能使用。那么,手持仪及相关软件也就失去了相应价值。所以,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鉴定检测设备的数量问题,被告鉴定申请书申请数量是六百套,虽鉴定书中叙述为四百套,出现误差,但因被检测产品系同一批产品,抽样检测的结果代表全部产品的质量。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阜城县军鹏粮保器械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00元;鉴定费30000.00元,均由原告阜城县军鹏粮保器械经销处承担。原审宣判后,阜城县军鹏粮保器械经销处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庭审中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买卖事实是否成立。2、应否采信鉴定报告结论作出判决。3、所欠货款应否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立筒仓囤测温电缆”600套,产品型号:FJ-512/W/X/A/D,产品批次:YMD130416,生产日期:2013年4月18日,每套电缆480元,总价款288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单位副主任郑先忠给上诉人出收据一枚。2013年5月被上诉人又购买上诉人H160手持测温仪4台,每台单价5000元;软件4套,每套4000元,合计价款为36000元。2013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单位副主任郑先忠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上述价款总计为324000元,被上诉人购买设备后由上诉人派员对被上诉人所管控的洮南、到保、金祥、洮东的四个粮库的部分粮囤进行安装调试并经过测试仪给出了温度数据。当上诉人要求给付货款时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付,上诉人于2015年1月10日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认为买卖事实不成立并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申请要求对所购电子检测设备进行质量鉴定。2015年6月20日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为“该鉴定对象温度传感器没有温度传感性能,不具备使用功能,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上诉人所购产品已超过一年质保期,对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手持仪并没有做鉴定,故不同意该鉴定结论。但原审法院依此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针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电子检测设备”买卖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和本院审理答辩时均以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买卖事实不成立,属于试用产品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接收产品后对部分粮囤进行了安装测试,并由单位副主任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标明了价款,故应依法确认当事人双方交易完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给付价款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鉴定报告对产品质量结论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测温电缆说明书尾页最后两行字注明“保质期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调换新品”,是针对该产品的售后承诺,被上诉人在一年内未对所购产品提出调换,证明该产品在保质期内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诉讼后申请对所购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从时间上看已经明显超过保质期,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论结果如何均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依照该条法律规定的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购买后进行了实地安装,被上诉人就购买的标的物质量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通知过上诉人,故应视为产品的质量不存在问题。依据第二款,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产品有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并且有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故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存在问题或申请鉴定均与该项法律规定相悖,故原审采信鉴定结论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欠款。根据上述两项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买卖事实成立后并已投入实际使用,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应视为交易完毕,上诉人请求给付货款和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应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购货后拒不给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市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吉林洮南铁东粮食收储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阜城县军鹏粮保器械经销处欠款324000元,并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照欠款总额承担银行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2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洮南铁东粮食收储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孔庆江审判员 李玉良审判员 柳俊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立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