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史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刑初7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茂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钟祥市明显陵停车场,趁人不备拉开李某乙停放在该地的鄂H×××××黑色大众牌小轿车的车门,窃走李某乙及其朋友韩某放在车内的一件绿色BOLOYHT牌女式大衣、一条裤子、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等物品及现金2800元。经鉴定,女式大衣价值人民币453元、手机价值人民币3369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已退还失主人民币2407元,涉案手机和女式大衣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史某甲在钟祥市郢中皇城村山坡上的空场地内,趁人不备拉开彭某的同学停放在该地的小轿车的车门,窃走彭某放在车内的一件黄色Jiammeizhiyu牌女式羽绒服、一条女式长裤及一部白色酷派牌8720型手机。经鉴定,女式羽绒服价值人民币472元,女式长裤价值人民币31元,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涉案羽绒服、长裤及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史某甲在钟祥市郢中皇城村山坡上的空场地内,趁人不备拉开刘某甲的朋友停放在该地的小轿车的车门,窃走刘某甲放在车内的一件黑色羽绒服、一部白色三星牌SM-G3508型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9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史某甲在钟祥市郢中皇城村山坡上,趁人不备拉开许某的朋友周某甲停放在该地的小轿车的车门,窃走许某放在车内的一个白色的包、一部浅蓝色V.WAL牌VB920型手机及现金1100元。经鉴定,女式羽绒服价值人民币472元,女式长裤价值人民币31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73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4年7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钟祥市郢中皇城村山坡上的空场地内,趁人不备拉开王某的朋友熊某停放在该地的鄂H×××××黑色桑塔纳小轿车的车门,窃走王某放在车内的一个红色真皮包、一部粉红色本为牌5100S型手机、化妆品、银行卡等物品及现金40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89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钟祥市郢中皇城村山坡上的空场地内,趁人不备拉开郑某的朋友范某停放在该地的小轿车的车门,窃走郑某放在车内的一个兰色女式包、一部VIVO牌Y17T型手机、一部诺基亚牌603型手机、一条珍珠项链、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及现金300元。经鉴定,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91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93元。案发后,史某甲已退赔失主人民币1000元,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4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史某甲在钟祥市郢中皇城村山坡上的空场地内,趁人不备拉开张某的朋友邓某甲停放在该地的鄂H×××××现代牌小轿车的车门,窃走张某放在车内的一个白色挎包、一部手机及现金10300元。当晚,张某通过拨打被盗手机向史某甲索回被盗的挎包和手机。案发后,史某甲已退还失主人民币10000元。8、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史某甲在钟祥市郢中皇城村山坡上,趁人不备拉开马某的朋友停放在该地的小轿车的车门,窃走马某放在车内的一个梅红色女式的包、一部黄色酷派牌7231型手机、一个口红及现金50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49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9、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钟祥市郢中皇城村山坡上的空场地内,趁人不备拉开沈某停放在该地的鄂H×××××丰田牌越野车的车门,窃走沈某放在车内的一对耳环及现金500元。10、2012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钟祥市郢中皇城村山坡上,趁人不备拉开欧某的朋友胡某停放在该地的鄂H×××××桑塔纳小轿车的车门,窃走欧某放在车内的一件黑色风衣、一条女式裤子、一个包、一部华为牌8812型手机、一部兰色夏新牌滑盖手机及现金400元。11、2014年7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钟祥市郢中皇城村山坡上,趁人不备拉开蒋某的朋友停放在该地的面包车的车门,窃走蒋某放在车内的一个深蓝色提包、一部黑色华为牌Y310-5000型手机、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及现金20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2、2014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钟祥市郢中皇城村山坡上,趁人不备拉开刘某乙的朋友樊某停放在该地的鄂H×××××海马牌小轿车的车门,窃走刘某乙放在车内的一个包、一部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一个苹果牌手机充电器、身份证及现金160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266元。案发后,史某甲已退还失主人民币1000元,涉案手机和充电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3、2012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史某甲在钟祥市郢中皇城村山坡上,趁人不备拉开石某的朋友停放在该地的黑色福特牌小轿车的车门,窃走石某放在车内的一个红色小提包、一部黑色CECT牌1000型手机、一张医保卡、一张中百仓储会员卡及现金60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6元。案发后,涉案的中百仓储会员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4、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史某甲在钟祥市郢中皇城村山坡上,趁人不备拉开刘某丙的朋友邓某乙停放在该地的鄂A×××××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的车门,窃走刘某丙放在车内的一个粉红色的包、一部白色三星牌A88型手机、一串钥匙、银行卡、中百仓储会员卡、北湖公园游乐卡等物品及现金2400元。案发后,史某甲已退还失主人民币600元,涉案的中百仓储会员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5、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史某甲在钟祥市明显陵南的山上路边,趁人不备拉开周某乙的朋友余某停放在该地的鄂H×××××尼桑牌小轿车的车门,窃走周某乙放在车内的一个白色的包、一部兰色三星牌SCH-1829型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GT-S7562i型手机、身份证及现金400元:窃走余某放在车内的一个电工包及现金50元。经鉴定,三星牌SCH-182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43元,三星牌GT-S7562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7元。案发后,史某甲已退还失主人民币400元,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6、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史某甲在钟祥市郢中皇城村山坡上的空场地内,趁人不备拉开黄某的朋友停放在该地的白色小轿车的车门,窃走黄某放在车内的一个绿色布包、一部白色诺基亚牌6120ci型手机、一枚周大福牌PT950镶钻石戒指、一条白色装饰品手链、一把雨伞、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及现金10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1元,戒指价值人民币2816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和戒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史某甲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盗窃作案十六起,盗窃现金和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34549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史某甲在钟祥四中门口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史某甲归案后退赔了涉案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乙、韩某、彭某、刘某甲、王某、郑某、张某、马某、沈某、欧某、蒋某、刘某乙、石某、刘某丙、周某乙、余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周某甲、熊某、范某、邓某甲、胡某、樊某、邓某乙、李某甲、史某乙、史某丙等人的证言,购物票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盗现场截取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讯问光盘,被告人史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追缴和退赔涉案赃款、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清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