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长生与被告李婷婷、宁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生,李婷婷,南京宁首玻璃有限公司(下称宁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罗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426号原告朱长生,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装修工。委托代理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婷婷,女,1991年1月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南京宁首玻璃有限公司(下称宁首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江南水泥厂二村5-33号。法定代表人徐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就华,男,宁首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长生与被告李婷婷、宁首公司、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被告李婷婷、被告宁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就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生诉称,2015年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婷婷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驶至沿江二号路(浦泗路立交至金星村路段)100米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长生,致原告朱长生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婷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360元,合计129102.6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婷婷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小客车是宁首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是我向宁首公司借用的;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有不免赔,我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982.43元、护理费3500元、其余费用683元。被告宁首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小客车是我公司所有,李婷婷以前是我单位员工,她想买下这辆车,事故发生时过户手续还未办,车款也没交付,就先把车借给她开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A×××××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并有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不认可原告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送检材料未经我司质证;原告的各项诉请偏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婷婷驾驶苏A×××××号小客车,沿沿江二号路行驶至浦泗路立交至金星村路段100米处时,与朱长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朱长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李婷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长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长生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转入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2月12日行左桡骨远端切开复位+锁定板内固定术,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2015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后经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长生左上肢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长生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系被告宁首公司所有,事发时由被告李婷婷驾驶,宁首公司与李婷婷系车辆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婷婷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983.83元、住院餐费90元、生活用品25元、洗护用品43元、电动车维修费48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住院期间护理费金额为2000元、1500元的两张发票,票面未记载护理起止时间及护理费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2000元。被告李婷婷以上合计为原告垫付24621.83元。又查明,南京力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在职期间每日工资260元,自2015年2月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未发请假期间的工资。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证人均系南京力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木工,工资260元/天,一个工地完工后结算,去年收入在70000元至8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2674.43元,有相关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天=252元(含被告李婷婷为原告垫付的餐费9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定;3、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结合鉴定意见并结合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定;4、误工费37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60元/天×180天=46800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60元/天误工费未扣除休息时间,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5000元/年×180天=375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被告李婷婷提交的护理费发票认定;6、出院期间的护理费80元/天×46天=3680元,结合鉴定意见并符合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0%×20年=68692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却不能举证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认定;9、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居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定;10、住院期间生活用品78元,被告李婷婷已垫付,且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11、车损480元,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定损一致,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41556.43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行驶证、证人证言、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宁首公司与被告李婷婷系借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借人宁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826.43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日用品费用117250元中的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损480元。因被告李婷婷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41556.43元-120480元=21076.43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意见,因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并未就医疗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和相应的代替用药品种及金额进行举证,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婷婷为原告垫付的款项扣除李婷婷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885.5元,应返还给被告李婷婷24621.83元-2885.5元=21736.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长生各项损失141556.43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李婷婷的21736.33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朱长生119262.1元119820.1元,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李婷婷21736.33元;二、驳回原告朱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1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25.5、鉴定费2360元,合计2885.5元,由被告李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曾凡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