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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龙、王赞与被告都风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龙,王赞,都风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李振龙,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王赞,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风盛,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李长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松,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龙、王赞与被告都风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龙、王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告都风盛,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岩松、庞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龙、王赞诉称,2015年6月29日12时,被告都风盛驾驶鲁M62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9KM+500M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原告李振龙驾驶的鲁MGG2**号小型轿车(王赞乘坐)相撞,导致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都风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振龙、王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导致两原告住院多天,花去医疗费60000多元,并可能构成伤残,给两原告的身心及精神造成较大的痛苦。鲁MGG2**号小型轿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16485元。鲁M62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暂);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为278322.05元。被告都风盛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我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核实涉案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及身体条件证明,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2时,都风盛驾驶鲁M62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9KM+500M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李振龙驾驶的鲁MGG2**号小型轿车(王赞乘坐)相撞,造成李振龙、王赞、都风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5)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都风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振龙、王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振龙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诊疗费5096.35元;原告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至7月20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1532.93元、门诊诊疗费680.8元。原告王赞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0.18元、门诊诊疗费999.15元。诉讼内,原告李振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5年11月20日,该机构作出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李振龙因遭车祸受伤,致左胫骨干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李振龙后期治疗费用约计8000元。3.被鉴定人李振龙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99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4.被鉴定人李振龙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260元。诉前,原告王赞所有的鲁MGG2**号小型轿车经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6485.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8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90元、停车费900元。另查明,都风盛系其驾驶的鲁M62C**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李振龙事故发生时已满24周岁,户籍地为沾化区冯家镇西山后村,现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付家新区5-3座西单元102室,系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东派出所辅警;原告王赞现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付家新区5-3座西单元102室。作为护理人员,原告父亲李思收、母亲郭小美系农村居民。作为被扶养人,原告之女李筱雅出生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和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索引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水暖费缴费收据、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明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本案被告都风盛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都风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振龙、王赞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10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及其余损失,由被告都风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李振龙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5310.08元。原告李振龙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51532.93元、门诊诊疗费5777.15元,共计医疗费57310.08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3.误工费3431.73元。原告因伤住院21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36天。原告提供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账明细证实误工期间每月停发757元(2500元-1743元)工资,其误工费应计算为:757元/月÷30天×136天=3431.73元;4.护理费7666.17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父亲李思收、母亲郭小美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54.37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其护理时间确定为120天且院内21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99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7666.17元(54.37元/天×21天×2人+54.37元/天×99天×1人);5.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74934.7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振龙提供滨城分局市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水暖费收据、大学毕业证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工资,对其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计算方式29222元×10%×20年)。原告之女李筱雅系未成年人,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李筱雅系哺乳期婴儿,应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较为合理,故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筱雅之生活费应为16490.7元(18323元/年×18年÷2人×10%),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260元、评估费5800元、停车费9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证实其支出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260元、评估费5800元、停车费900元。根据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停车费等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都风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原告王赞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09.33元。原告王赞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210.18元、门诊诊疗费999.15元,共计医疗费1209.33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0元/天×1天);3.误工费800.6元。原告因伤住院1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0天。原告举证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80.06元/天标准计算,应计算为:10天×80.06元/天=800.6元;4.车辆损失111485.00元、施救费29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证实支出施救费290元;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鲁MGG2**号小型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11648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协议确定该车损失为11148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振龙、王赞系近亲属关系,原告主张对其损失一并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62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9333.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66954.41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之赔偿责任即166954.41元。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260元、评估费5800元、停车费900元,由被告都风盛按照100%责任比例赔偿95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龙、王赞101333.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龙、王赞166954.41元;三、被告都风盛赔偿原告李振龙、王赞9560元;四、驳回原告李振龙、王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被告都风盛负担2732元,由原告李振龙、王赞负担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都风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廷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