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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天津巨成自行车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天吉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巨成自行车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天吉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曹宣,陈怀满,孟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320号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28号408室。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劭明,男,该公司法务。被告天津巨成自行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铁锅店村。法定代表人,曹宣。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吉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法定代表人,刘国良。委托代理人高峰,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宣,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告陈怀满,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告孟艳,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西青区。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巨成自行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吉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吉公司)、被告曹宣、被告陈怀满、被告孟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劭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吉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巨成自行车业有限公司、曹宣、陈怀满、孟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一、事实部分:原告出售并交付标的物(如附件与被告一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CC14070054CAX《买卖合同》(证据1)及《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据2)为凭。付款方式为被告于签订《买卖合同》同时先支付原告首付款6580元(以下币种同),余款依照下列规定支付:第1-6期每期价款190000元,第7-12期每期价款160000元,第13-17期每期价款130000元,第18期每期价款50000元,第19-24期每期价款5000元,共计应付24期,第1期价款给付日为2014年8月18日,各期价款给付日为自第1期给付日期每1个月之同一日。被告二、三、四、五作为被告一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证据3)。2.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交付上述标的物后,被告一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价款明细如下:首付款6580元及第1至4期的价款,共计760,000元;已到期第5至17期价款计1,990,000元(给付日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及未到期价款共计80,000元尚未支付。3.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自2014年12月18日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价款未付。嗣后原告现场查看得知,被告一经营十分困难,置原告的权利于非常危险地步,故被告一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理由部分:1.因被告一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双方《买卖合同》第八条之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任一期价款时或违反上述��七条规定,甲方有权不经通知或取得生效判决直接或请求制造商、供应商锁码、停止维护或其他措施使标的物不能使用,并按原告自主酌定请求:1)乙方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和迟延违约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CC14070054CAX号《买卖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付价款共计2,070,000元(详细请参见还款明细表)。2.另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如果乙方未能依约支付第二条所述款项、及其它应付的各项费用,乙方应负违约之责,并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记迟延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为迟延违约金计人民币40832.88元),2015年1月23日后原告仍依实际迟延天数,继续主张权利。[计算方法为:40832.88元=2,070,000元×(36/365)×20%];因被告一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二、三、四、五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连��保证,故被告二、三、四、五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一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二、三、四、五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四、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合同号为CC14070054CAX的《买卖合同》项下剩余全未付价款共计2,0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迟延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为40,832.88元)3、请求判决被告二、三、四、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CC14070054CAX《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巨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鑫智强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第一被告并经验收。证据四、《保证书》,证明被告二、三、四、五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同意书》,证明被告一向原告提供490000元履约保证金;证据六、《承诺书》,证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73500元咨询服务费;证据七、《送货单》,证明鑫智强公司出具的标的物明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吉自行车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巨成公司2014年7月找到我方提出为其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我方出于好意答应了。但后来经过我方了解,巨成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实际上是巨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1、原告与鑫智强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与巨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都是同一天,三家公司不在一起办公,地点相差甚远,不可能当天签完合同还把近600吨钢材送到巨成公司且完成所有测试。2、600吨左右的钢管需要的20-30辆车同时装卸验收等,巨成公司没有那么多的设备能在一天之内完成钢管的卸货,巨成公司也没有那么大的场地容纳。3、两份买卖合同均未约定钢管的规格、型号、单价,巨成公司出具的《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也没有载明该内容,这份证明书是虚假的。4、付款方式上,本案的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同于正常的买卖合同,跟高利贷还款模式一样,不符合行业惯例。并未提供证据。另,经被告天吉公司于2015年8月14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天津市鑫智强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的《送货单》,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天津市鑫智强公司核实了原告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以及2014年7月15日鑫智强公司《送货单》的真实性,天津市鑫智强公司表示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送货单》均为真实的,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实际送达天津巨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鑫智强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智强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立买卖合同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天津市鑫智强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兹因甲方向乙方购买如第一条明细表所载物品(以下简称标的物)再出售予天津巨成自行车业有限公司(简称丙方),甲乙双方业就本买卖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以下共同遵守,其条款如下:”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鑫智强公司购买545906676吨钢管;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款2456580元;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丙方指定之地点。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凭丙方验收及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予甲方后支付。合同第五条标的物交付约定,乙方交付标的物之品质质量应符合该产品至原供应商或生产商交付验收标准或同等级其它供应商或生产商交付验收标准。由乙方将标的物交付予丙方,且丙方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之“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予甲方时,视为验收完成。同日,原告与被告巨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物为鑫智强钢管545906676吨。第二条约定:“标的物总价款为2836580元整(含税)。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时先支付甲方首付款6580元整,余款2830000元整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第1-6期价款,每期价款190000元;第7-12期价款,每期价款160000元;第13-17期价款,每期价款130000元;第18期价款,每期价款50000元;第19-24期价款,每期价款5000元;共计24期。第一期价款给付日:2014年8月18日。各期价款给付日:自第一期价款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乙方��意,在乙方未付清标的物总价款前,甲方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合同第四条约定:“1、乙方指定之标的物交付地点:北辰区青光镇铁锅店村。2、甲方或甲方委托之供应商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予乙方时,即视为甲方已将标的物交付予乙方且验收完成,乙方应即将“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甲方,同时标的物风险即视为移转予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乙方未能依约支付第二条所述款项、及其它应付的各项费用,乙方应负违约之责,并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记迟延违约金。”同日,天津市北辰区天吉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曹宣、孟艳、陈怀满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书》,承诺保证人同意就原告与被告巨成公司订立的CC14070054CAX号《买卖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巨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无权提前解除本保证书。《保证书》第二条亦约定了保证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及保证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外人鑫智强公司购买了钢管,并按照原告与鑫智强公司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的约定,由鑫智强公司直接将钢管送到被告公司。2014年7月15日,该批货物送达后经被告巨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宣签字收货。同日,被告巨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主要内容载明:“根据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天津巨成自行车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C14070054CAX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标的物清单中以下标的物:钢管鑫智强545.906676吨已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已对上述标的物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验收时间:2014年7月15日、验收地点:北���区青光镇铁锅店村”。被告巨成公司已经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价款760000元,并且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90000元以及咨询服务费7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和发表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CC14070054CAX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巨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吉公司、曹宣、陈怀满、孟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买卖合同及保证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巨成公司供应了钢管,被告巨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到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巨成公司和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被告巨成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作为守约方,也负有积极减损的义务,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主张违约金,现又要求没收履约保证金,明显有失公允,本院认为,将履约保证金从欠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抵扣后,被告巨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580000元(已到期380000元+未到期1690000元-490000元)。关于被告天吉公司抗辩原告与被告巨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天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巨成公司是否另行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民间借贷提供担保,故被告天吉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从本质上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范围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现要求以���部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则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收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收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以何种利率标准计算法定孳息的损失即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作出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巨成自行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0000元;二、被告天津巨成自行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以15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吉自行车业有限公司、曹宣、陈怀满、孟艳对上述两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86元,由原告负担5606元,由五被告负担1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自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越代理审判员 马 力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旭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