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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奚路群诉被告山东健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路群,山东健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奚路群,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北城办事处回汉行政村回汉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69********。被告:山东健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开发区健泰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9262602-2。法定代表人:康丛记,经理。原告奚路群诉被告山东健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路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健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奚路群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塑料球料,截止到2013年12月8日,被告欠原告161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塑料球料款16119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山东健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健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多次购买原告的塑料球料,2013年12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结算,被告财务人员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8日,共欠奚路群球料款,共计壹万陆仟壹佰壹拾玖元整,16119元山东健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务部2013年-12-8统计”,该证据上盖有山东健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务公章,被告公司会计黄冰对此认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该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球料款16119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健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奚路群塑料球料,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并加盖山东健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公司会计黄冰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欠原告塑料球料款161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将塑料球料交付给被告,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有欠款利息的书面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山东健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被告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健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奚路群货款16119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3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山东健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