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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江雄坤化纤有限公司与共青城海旺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雄坤化纤有限公司,共青城海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893号原告吴江雄坤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坤元。委托代理人吴海林。被告共青城海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锋。原告吴江雄坤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共青城海旺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雄坤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青城海旺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雄坤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并签订了销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本白短纤等化纤原料,到2014年11月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8月28日对帐,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597029.76元。后被告归还了80000元,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517029.7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517029.76元;由被告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共青城海旺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短纤(纺大化)25吨,每吨单价7600元(不含税),计190000元;涤纶短纤(本白)20吨,每吨单价6600元(不含税),计132000元;总计货款322000元;交货时间为10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包装标准、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又于2014年11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了数批涤纶短纤。2015年3月10日、2015年8月28日,原告两次与被告对账,对账单上显示:截止到2014年12月,被告结欠货款为597029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在对账单上备注:按每月支付、分批5-10万、年底付清。此后,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5170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讼争。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517029.76元中的尾款0.76元,表示系笔误,现自愿表示放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合同、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青城海旺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销货合同、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印证被告共青城海旺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之事实,原告就其主张的517029.76元中的尾款0.76元,表示系笔误,现自愿表示放弃,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被告结欠货款应为517029元。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共青城海旺纺织有限公司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共青城海旺纺织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共青城海旺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共青城海旺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江雄坤化纤有限公司货款517029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517029元计,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收取4485元,由被告共青城海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玥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