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赔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安晓静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晓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5)东法赔字第00003号赔偿请求人:安晓静,女,汉族。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申请人安晓静邮寄的申请材料。申请人称:申请人安晓静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案情非常简单,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商品房发生面积严重减少,在交房通知单上,被告承认缩水面积及赔偿金额,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款项及履行赔偿义务时,被告迟迟不履行,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但如此简单的案件,东城法院自2009年6月8日起立案,审理了共十一个月,至2010年4月28日才拿到一审判决。在该案起诉前的5月31日,原告即向法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书和房屋产权证,但承办法官恶意拖延至6月10日,才以担保物不在北京为由告知原告不得以该房产作为担保,同时又违法通知被告公司代理人来法院调解,告知被告赶紧转移财产。原告明知被告有众多房产没有卖掉,账户里也有流动资金,所以才到法院起诉,但因担心被告转移财产情况十万火急,故马上向亲戚朋友们借到700000现金后,找到承办法官,请求法官立即采取保全措施。但承办法官却以各种理由恶意拖延,在原告无数次的催促下,才在2009年6月22日收取了原告700000保证金,又在一再催促下,到了6月25日才收取了3500元的保全费,之后又拖延一天至6月26日才作出裁定书,该日为周五(明显帮助对方转移财产)。此时被告已经将原告知道的几套房产和账户资金全部恶意转移。由于法官违法办案,导致申请人遭受了巨大损失,故申请国家赔偿,请求:东城法院赔偿因法官违法办案、恶意拖延诉讼保全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2825元。经审查,原告安晓静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5175元;2、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多付的利息(每月为4483元,自2009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和违约金(自2008年12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了此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晓静诉被告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在银行的存款7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担保金,同月25日缴纳了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6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七十万元或等额的财产。本院2010年4月28日对原告安晓静诉被告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5611号判决:一、被告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晓静支付六十七万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二、被告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晓静违约金(以本金六十七万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自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判决生效时止);三、被告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晓静利息损失(按每月四千四百八十三元计算,支付自二○○九年六月一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于2010年5月14日生效。自判决生效至2015年10月21日邮寄申请材料,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提出过国家赔偿要求。本院认为,申请人安晓静自2010年5月14日本院(2009)东民初字第5611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至其2015年10月21日递交国家赔偿申请材料止,未在有效期间内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其现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本院审理的(2009)东民初字第5611号案件中,本院依据申请人安晓静的申请,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未给申请人安晓静造成损失。申请人安晓静称承办法官以各种理由恶意拖延,串通被告当事人转移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安晓静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是法院判决所应执行的内容,并非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综上,申请人安晓静的国家赔偿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安晓静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