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相旭与被执行人刘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相旭,刘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830号申请执行人相旭,男,35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世家园********号。被执行人刘冬,男,37岁,身份证号:2302811978********,汉族,黑龙江讷河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千叶湖小区********号。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相旭与被执行人刘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冬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相旭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执行费125.00元,共计人民币15,295.00元。因被执行人刘冬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东执字第8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叶小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