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诉被告陈某、赵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陈某,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29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某,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延凯,系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诉被告陈某、赵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书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倪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诉称:要求被告陈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5472.95元,利息15560.05(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6日),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薛某某、刘某某,我没有使用这笔钱,更没有收到这笔钱,不同意偿还。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辩称:我们三户联保属实,我们俩的借款已偿还完毕,该笔借款不应由我俩偿还。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6日陈某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原告与陈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陈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约定情况。2、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告李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系陈某在原告处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存入陈某的指定帐户中。4、贷款支用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此笔借款陈某已经支取。5、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系养殖户。诉讼中,被告陈某向本院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由薛某某和刘某某使用。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供的刘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被告陈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逾期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逾期利息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15.3%+15.3%3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即年利率19.89%计算。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系陈某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截止到2015年10月16日,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472.95元,利息15560.05,被告李某某、赵��某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亦应承担保证债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是陈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由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承担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借款本金75472.95元及利息15560.05(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7日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止的借款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二、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承担保证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