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通勤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通勤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人民政府,范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思行初字第220号原告厦门市通勤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滨湖北路763号。法定代表人王文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雅、王翠连,厦门市通勤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邱太厦,书记。委托代理人林卫娟,厦门市海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鞠娟娟,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裴金佳,市长。委托代理人林庄辉,厦门市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范志芳,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厦门市通勤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范志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江、人民陪审员黄丽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通勤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雅、王翠连,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林卫娟、鞠娟娟、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林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范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040488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如下:范志芳系厦门市通勤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招用的司机。2013年9月30日,范志芳按公司安排出车(出车车辆为闽D×××××号大客车,出车司机为许付华、范志芳)。2013年9月30日23时50分许,许付华驾驶闽D×××××号大客车沿厦蓉高速由漳州往龙岩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A线132km+915m路段时,追尾碰撞一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的挂车尾部,导致大客车车上人员受伤、死亡及两车损坏,其中同车司机范志芳受伤。范志芳被送往龙岩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闭合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确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厦府行复(2015)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40488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原告诉称,第三人并不属于原告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伤情系由他人交通事故所致,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工伤情形,被告确认工伤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撤销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40488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和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厦府行复(2015)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的行政行为和涉案被诉行政行为经过了行政复议的事实;2.职工社保缴交凭证、职工工资凭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2.范志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3.龙岩人民医院通用门诊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及就诊情况;4.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18号)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5.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厦海劳仲案(2014)123号)、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2317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47号)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单,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时间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7.举证责任通知书存根、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及范志芳工伤申请材料副本;8.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编号2015040488号),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在法定时效内作出工伤认定;9.厦门市工伤认定结论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王文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辩称,厦门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依法作出厦府行复(2015)8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并告知原告;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回执单,证明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将行政复议申请送达被告市人社局;5.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材料;6.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府行复(2015)86号)、送达回证和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回执单,证明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3时50分许,许付华驾驶原告所有的闽D×××××号大客车沿厦蓉高速由漳州往龙岩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A线132km+915m路段时,追尾碰撞一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的挂车尾部,导致大客车车上人员受伤、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第三人范志芳受伤,被送往龙岩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闭合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厦海劳仲案(2014)123号裁决书,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2013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予以确认为工伤的编号为2015040488号的工伤认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厦府行复(2015)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给本案原告、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其法定职责。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受理对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系其法定职责。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经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受理条件后,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据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第三人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有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40488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市通勤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市通勤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魏 江人民陪审员 黄丽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温庭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