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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申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潘金融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民申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沅陵县天宁北路5号(兰波星程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向斌,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育进(一般授权),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潘。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张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在本案一审中,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向我公司发出开庭传票,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上午9时开庭。我公司遂委托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显刚参与本案诉讼。代理事项为:代收法律文书、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提供法律帮助、决定调解方案;委托期限为:一审期间;代理权限:不明,并未特别授权。该委托事项不符合特别授权的有关规定,原主审法官在未经申请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提前进行调解,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撤销(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定于2014年11月25日开庭审理,由于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提前开庭,并且愿意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本案,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时,法庭审查了双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张显刚作为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有权决定调解方案,其也明确表示为特别授权,调解过程中,其与被代理人的董事长杨伍及法定代表人向斌始终保持联系,后调解书形成完全是双方自愿的结果,且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现本案已执行完毕,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本案申请再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现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俊利审 判 员  夏英姿代理审判员  滕跃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