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孤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靖江菲尔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斌、合肥威迅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菲尔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斌,合肥威迅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商初字第64号原告靖江菲尔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炳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国。被告刘斌。被告合肥威迅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费维栋、孙康。原告靖江菲尔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斌、合肥威迅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国,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费维栋、孙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刘斌向原告购买风机等设备,总价为116000元,2014年5月,被告刘斌又向原告购买风机等设备,总价为200506元,被告刘斌于2014年6月5日以银行汇款方式付款100000元,2015年5月22日,双方通过签订采购协议的形式确认被告刘斌结欠原告货款216506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刘斌又通过顾亮球付款20000元,尚欠196506元至今未付,因被告刘斌系被告威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斌在采购协议上采购方栏加盖被告威迅公司公章,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6506元。两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货款总额为316506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述被告付款100000元、200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除此之外,2014年6月5日,被告刘斌向原告业务代表顾亮球汇款10000元,被告共计付款为130000元。另外被告所送风机存在风量不足、铁片厚度不达标等质量问题,其中4台风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型号为11千瓦,而被告要求的型号为7.5千瓦,经试机,机器烧毁,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第三方向被告罚款10万元,另外原告没有将相关的质保单、鉴定证书、3C认证等配套资料给被告,致使被告的相关项目无法结算,现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被告拒绝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2014年6月5日顾亮球确实收到1万元,但该1万元系顾亮球帮助被告员工冯志良购买超压排气阀冯志良付的货款,因冯志良与原告不熟悉,所以将1万元给了刘斌并通过刘斌账户转账给原告的,该1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冯志良个人采购付的款项,另外2015年7月13日顾亮球出具的收条载明“余款196506元正待付”也证明了该1万元与本案无关。关于质量问题,原告交货已长达一年,被告早已验收合格,且被告刘斌曾在原告的送货验收单上签字,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刘斌向原告购买风机等设备,总价为116000元,2014年5月,被告刘斌又向原告购买风机等设备,总价为200506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刘斌以银行汇款方式付款100000元。2015年5月22日,双方通过签订采购协议的形式确认被告刘斌结欠原告货款216506元,被告刘斌在采购协议采购方栏加盖威迅公司印章。2015年7月13日,被告刘斌又通过顾亮球付款20000元,时顾亮球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威迅公司设备款贰万元正,#2万元正,余款196506元正待付”,原告索款无着,致起讼争。另查明,被告威迅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刘斌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日,被告刘斌通过转账方式向顾亮球付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协议、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付款主体,被告刘斌向原告购买风机,原告与被告刘斌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无书面合同,故被告刘斌应在接受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被告刘斌作为威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采购协议采购方加盖威迅公司公章,应视为债务加入,被告威迅公司应与刘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双方对其中的12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刘斌向顾亮球支付的10000元系支付本案货款的意见,首先,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刘斌与顾亮球之间的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与用途,其次,2015年7月13日,被告顾亮球收取原告20000元货款后出具的收条可以明显看出顾亮球并未将上述10000元计算在已付货款中,依常理,顾亮球出具收条后,被告负有核实收条内容的义务,被告如发现计算错误应当场要求顾亮球更改,被告收取了该收条,视为认可顾亮球收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因此,该1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本案被告已付货款,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欠款数额为196506元。关于质量问题,首先,双方无书面合同,也无质量方面的具体约定,被告认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具体判断标准,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产品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被告自认原告供货时间为2014年4、5月份,原告供货至原告起诉时已长达一年有余,在此期间,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被告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给付质保单等凭证,属原告履行买卖合同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不能成为抗辩支付货款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合肥威迅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菲尔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96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判员 孔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