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冠军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冠军集团有限公司,陈剑枫,张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号浙商时代大厦****层。负责人:郑学筠,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叶烨、方华恩,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海魄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剑枫。被告: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赵家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骆冠军。被告:陈剑枫。被告:张颖。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魄公司)、被告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军公司)、被告陈剑枫、被告张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海魄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47873.78元,逾期罚息5670.85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此后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44%上浮50%另行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海魄公司承担律师费18461元,以上两项合计6172005.63元;3、请求判令被告冠军公司、陈剑枫、张颖对被告海魄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叶烨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海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63S117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向被告海魄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冠军公司、陈剑枫、张颖,合同第六章同时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原告有权终止提供授信、提前回收已用授信额度,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冠军公司、陈剑枫和张颖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冠军公司、陈剑枫、张颖为原告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700万元,合同同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基于《综合授信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海魄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007D02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魄公司提供人民币6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贷款年利率6.944%,按月结息,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海魄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同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海魄公司提供了600万元贷款,并由被告海魄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海魄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利息未足额偿还。2015年4月27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海魄公司未能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海魄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47873.78元,逾期罚息5670.85元。另光大银行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8461元。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海魄公司发放贷款本金6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海魄公司未能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海魄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47873.78元,逾期罚息5670.85元。故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47873.78元,逾期罚息567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此后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44%上浮50%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4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冠军集团有限公司、陈剑枫、张颖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冠军集团有限公司、陈剑枫、张颖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0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燕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