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代伟与邓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伟,邓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49号原告代伟,男。被告邓道平,女。原告代伟与被告邓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伟、被告邓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伟诉称,2013年秋,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大伟风电焊拉走一台拖斗,欠款116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当年卖完粮偿还欠款,2014年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拖斗款1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道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现在无钱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邓道平欠原告拖斗款11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邓道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邓道平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邓道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邓道平欠代伟拖斗款11600元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秋天,邓道平之子在原告代伟处购买拖斗一台,欠款11600元,后因被告之子离开本地,被告同意替其子偿还拖斗款并于2014年春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当年秋天被告卖粮后还款。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斗款1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邓道平之子从原告处赊欠拖斗一台,其子离开本地后被告同意替其偿还欠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债务转移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代伟购车款1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邓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艳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兴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