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黄冠明居间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16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黄冠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83号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戎。委托代理人:罗凯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捷文,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冠明。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黄冠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公司,有权开展房地产买卖中介活动。2015年6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承租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房之物业并签订《租赁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成功促成出租方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同意于2015年6月3日支付中��代理费4600元。否则须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月按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代理费4600元。原告认为,租赁双方及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居间人已履行其义务促成交易,被告无故不履行合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严重损失,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4600元及2015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代理费46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并以代理费4600元为限,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为345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冠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01年7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业的企业法人。2015年6月3日,原告为经纪方、被告黄冠明为承租人、案外人石乐天为出���人,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序号AR0475A0102****)。该合同约定,案外人石乐天同意将坐落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某房之物业出租给被告黄冠明,房屋建筑面积97.5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月租金为9200元,租赁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共24个月;基于经纪方为租赁双方提供的中介代理服务,并促成签署本合同,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中介代理费,其中案外人石乐天向经纪方支付4600元,被告黄冠明支付460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冠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中介代理费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冠明、案外人石乐天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黄冠明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此居间报酬的请求权是以促成合同是否成立为条件,而不是以促成合同是否履行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石乐天签订了《租赁合同》,应视为原告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应支付报酬给原告的条件已成就。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中介代理费46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中介代理费4600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为限),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中介代理费4600元;二、被告黄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4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最高以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黄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