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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和民与杨新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民,杨新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张和民,农民。被告杨新贵。原告张和民与被告杨新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民诉称,被告杨新贵与原告哥哥关系不错,被告做房地产生意,2014年3月7日,被告杨新贵因搞房地产资金困难通过原告哥哥张海民向原告借款123万元至今未还,因无力支付诉讼费,现只向法院起诉40万元,剩余款项保留诉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5年8月10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3万元。原告张和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4年3月7日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张和民壹佰贰拾叁万元(1230000元)整借款人:杨新贵20**年3月7日。2、张和民农行交易记录单14张。3、曹卫红银行记录1张。4、杨美凤信用社存折和冯小平证言。5、曹卫华证言。6、曹燕红证言。7、张海民证言。被告杨新贵未答辩,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寄来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叫杨新贵,男,1979年出生,身份证号为××,前面李家村村民张和民对我提起诉讼,他持壹佰贰拾叁万(1230000元)借条,系我本人所写,情况属实。从2012年至2015年间,余分若干次向张和民共借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元整,用于建筑工程。特此证明,证明人:杨新贵,2016年1月1日。”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至2014年春季,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1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3月7日,被告杨新贵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折合利息22万元计入本金,借据内容为:“兹借到张和民壹佰贰拾叁万元(1230000元)整借款人:杨新贵20**年3月7日”。截止目前,被告杨新贵下欠原告张和民123万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以(2015)临民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杨新贵位于临漳县“鑫和苑”小区B区1号楼1单元3层301室房产一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自2011年开始至2014年春季,被告杨新贵先后向原告借款101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3月7日,被告杨新贵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折合利息22万元计入本金,借据内容为:“兹借到张和民壹佰贰拾叁万元(1230000元)整借款人:杨新贵20**年3月7日。”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被告杨新贵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22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新贵给付借款本金123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和民借款本金12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杨新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海丽审判员  董 涛审判员  王燕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