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凡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凡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荣,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凡涛,男,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孔凡涛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冰、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10日,被告孔凡涛与我行下属单位胡官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于2006年9月13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10日。该借款由孔德全、马杰、费志军、孔祥亮、刘志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凡涛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10日,孔凡涛与原告下属单位胡官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孔德全、马杰、费志军、孔祥亮、刘志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孔凡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孔凡涛于2006年9月13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10日,月利率为11.04‰。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现结欠借款本金69996.87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已还至2014年10月10日,余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偿还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全部借款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后撤销了对担保人孔德全、马杰、费志军、孔祥亮、刘志强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了,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孔凡涛未到庭质证,视为主动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996.8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孔凡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晓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