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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白灵意与史小文、姚巍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灵意,史小文,姚巍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73号原告白灵意,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萌、朱晓燕,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小文,男,1982年4月26出生,汉族。被告姚巍巍,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小文,男,1982年4月26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经理。原告白灵意与被告史小文、姚巍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灵意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燕、被告史小文、被告姚巍巍的委托代理人史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灵意诉称,2015年2月8日17时5分,被告史小文驾驶粤J×××××号“奔驰”小型客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白灵意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白灵意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马玉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小文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白灵意不负该事故责任,马玉花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史小文驾驶的粤J×××××号“奔驰”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姚巍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6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车损49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13439.6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待定)、护理费(待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待定)、残疾赔偿金(待定)、精神抚慰金(待定)、鉴定费(待定)。3、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伤残鉴定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8103.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51元、误工费928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72184.58元。被告史小文、姚巍巍辩称,史小文开姚巍巍的车,史小文已经为原告白灵意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辩称,1、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车在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起见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8日,根据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5105号《事故认定书》,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承保的粤J×××××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分别计算、分开赔偿。2、本案车主已经垫付2.5万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后先于扣减。3、医疗费原告主张10964.66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费发票即其他费用发票,无证据证明其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应除去非医保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实受害人的医疗费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当地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之后再计算伙食补助费情况。营养费原告主张470元因本案受害人未评定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495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车辆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原告主张1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予以公正的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白灵意要求史小文、姚巍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5624.24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5105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史小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三组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0964.66元。第四组粤J×××××号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史小文驾驶的粤J×××××号车的车主为姚巍巍。第五组粤J×××××号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粤J×××××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第六组车损鉴定结论一份及车损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电动车因该事故造成车损495元及鉴定费100元。第七组护理人员名单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受伤后由荆新防、荆嘉男护理。第八组原告工资表、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系木栾大酒店职工因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用。第九组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及武陟县嘉应观乡中水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吴某系原告母亲,原告兄妹六人。第十组证据河南省民政厅文件、武陟县总体规划公告、武陟县龙泉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荆辛庄系城镇管理,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史小文、姚巍巍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史小文、姚巍巍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荆嘉男取款单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史小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款项由原告儿子荆嘉男取走。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当庭出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史小文、姚巍巍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所举证据七、八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被告史小文、姚巍巍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17时5分,被告史小文驾驶粤J×××××号“奔驰”小型客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4省道武陟县嘉应观乡西水寨村十字口路段处时,与同方向白灵意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白灵意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马玉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史小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灵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10964.66元。被告史小文驾驶的被告姚巍巍所有的粤J×××××号“奔驰”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零时至2016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零时至2016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参照豫民行批(2012)3号《河南省民政厅关于武陟县政府驻地实行城市管理体制的批复》、武陟县人民政府《关于武陟县城区1998-2010年总体规划的公告》、武陟县龙泉街道办的证明调显示原告原系农村居民,但现归城镇管理。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武陟县人民医院原告的病历中显示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白灵意母亲吴某(农村居民)系1936年3月2日出生,原告白灵意兄妹六人。又查明,被告史小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还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小文驾驶的被告姚巍巍所有的粤J×××××号“奔驰”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马玉花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马玉花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史小文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史小文驾驶的被告姚巍巍所有的粤J×××××号“奔驰”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0964.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36.51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为7332.51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964.66元、营养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7332.51元、误工费9288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51元、车损费495元,计81279.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小文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径行支付给被告史小文。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279.58元(已扣除被告史小文垫付的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姚巍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姚巍巍存在过错,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灵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279.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为1941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白灵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审 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红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73号(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赔偿金额的计算1、医疗费10964.66元。2、营养费470元=10元/天×住院4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住院47天。4、护理费7332.51元=2015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47天×2人。5、误工费9288元。6、残疾赔偿金应为48782.9元=2015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吴秀珍536.51元=2015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5年×10%÷6人。9、车损:495元第1、2、3项共计12844.6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2106.76元。其余10737.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第4、5、6、7、8项共计67939.9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778.79元。其余26161.1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第9项计49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279.58元(已扣除被告史小文垫付的500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