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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海县林业局,西双版纳某公司,李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3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马杰,勐海县林业局局长。诉讼代理人李宗翠,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单位西双版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诉讼代表人李某丙,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系被告单位西双版纳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勐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文甲,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璟,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西双版纳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锐、代理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的诉讼代理人李宗翠,被告单位西双版纳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文甲、黄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西双版纳州某公司经第三方《土地承包合同》再次转包的方式,取得勐海县新龙村委会曼纳小组集体轮歇地200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随后出资种植橡胶林。2009年4月19日,勐海县新龙村曼纳小组与西双版纳州某公司联合提出申请将上述轮歇地(属于农地)转为林地,并于2009年6月30日办理了《林权证》。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西双版纳州某公司橡胶基地名义,安排砍伐上述橡胶林地边界,并以扩大橡胶林地的占地面积为目的,与新龙村委会及曼纳小组干部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等人商量获得同意后,在明知涉案地块(地名翁日)超出西双版纳州某公司持有的《林权证》范围情况下,未对涉案地块权属、面积进行核实、未办理相关采伐手续,擅自安排他人在地名“翁日”的林地内砍伐林木,准备种植香蕉。经林业技术鉴定,涉案地块权属“国有”,森林类别“公益林”,事权等级“国家级”,总面积为220.4亩,其中自2006年开发种植的,已挖有橡胶洞的面积为197亩,编号为1号地块;2015年1月新砍伐地块,编号为2号地块,没有橡胶洞的面积为23.4亩;损失的活力木蓄积为97.16立方米,其中没有胶洞的2号地块,损失活立木蓄积为13.89立方米;有胶洞的1号地块,损失活立木蓄积83.33立方米。经价格鉴定,每立方米活立木蓄积300元计算,97.16?立方米活立木共计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9,148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情况、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鉴定聘请书、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西双版纳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占用国有林地,砍伐林地上林木,造成国有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请求1、判令依法追究被告单位西双版纳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毁林地220.4亩,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单位西双版纳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29,148元。被告单位西双版纳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交了一份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实西双版纳某公司已经赔偿了国有损失29,148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没有异议;二是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传唤证传唤之前,多次经电话通知到勐海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询问,被告人李某甲到勐海县森林公安局后积极配合森林公安局开展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李某甲误以为国有林是轮歇地,没有犯罪的故意;五是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系该项目负责人,建议对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李某丁、岩某丁、刘某与勐海县布朗山乡新龙村委会曼纳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曼纳村民小组的3,000亩轮歇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2月,西双版纳州某公司与李某丁、岩某丁、刘某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取得上述曼纳村民小组集体轮歇地2,00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随后出资种植橡胶林。2009年4月19日,勐海县布朗山乡新龙村委会曼纳小组与西双版纳州某公司联合提出申请将上述轮歇地(属于农地)转为林地,并于2009年6月30日办理了《林权证》。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西双版纳州某公司橡胶基地名义,安排砍伐上述橡胶林地边界,并以扩大橡胶林地的占地面积为目的,与新龙村委会及曼纳小组干部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等人商量获得同意后,在明知涉案地块(地名“翁日”)超出西双版纳州某公司持有的《林权证》范围情况下,未对涉案地块权属、面积进行核实、未办理相关采伐手续,擅自安排他人在地名“翁日”的林地内砍伐林木,准备种植香蕉。经林业技术鉴定,涉案地块权属为国有林,总面积为220.4亩,损失的活力木蓄积为97.16立方米,其中自2006年开发种植的,有橡胶洞的面积为197亩,损失活立木蓄积83.331立方米;2015年1月新砍伐地块,面积为23.4亩,损失活立木蓄积为13.829立方米。经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的97.16?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价值人民币29,14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群众报案。2、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单位西双版纳某公司的登记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的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涉案现场的情况的被告人李某甲对涉案现场指认的情况。5、鉴定聘请书、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地块权属为国有林,总面积为220.4亩,损失的活力木蓄积为97.16立方米,其中自2006年开发种植的,有橡胶洞的面积为197亩,损失活立木蓄积83.331立方米;2015年1月新砍伐地块,面积为23.4亩,损失活立木蓄积为13.829立方米。经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的97.16?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价值人民币29,148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擅自安排人砍伐的地名为“翁日”的涉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7、林权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被砍伐的地块“翁日”系国有林地的事实。8、林权勘查登记申请表、林木登记表、关于布朗山曼纳村轮歇地转为林地申请,林权证办理申请,勐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布朗山乡新龙村委会曼纳村民小组农地变更为林地的批复,林权证、勐海县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实2009年,布朗山乡曼纳村民小组与西双版纳某公司将轮歇地转为林地申请,经勐海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曼纳村民小组农地4,115亩变更为林地,西双版纳某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办理林权证。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面积为4,115亩,西双版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将上述林权证进行抵押贷款2,000万元的事实。9、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证实布朗山乡新龙村委会曼纳村民小组与李某丁、岩某丁、刘某于2005年8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本小组900米以下3,000亩轮歇地承包给李某丁、岩某丁、刘某开发使用,李某丁、岩某丁、刘某出资在上述轮歇地上开发并种植成橡胶林3,000亩,其中1,000亩经营收益归曼纳村民小组,另2,000亩的经营收益归李某丁、岩某丁、刘某。2006年2月,李某丁、岩某丁、刘某将承包的2,000亩曼纳村民小组的土地权益整体转让给西双版纳某公司的事实。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某乙是被告单位西双版纳某公司的法人,自2012年开始,证人李某乙就没有管理公司,涉案橡胶基地是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管理的事实与经过。11、证人岩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西双版纳某公司在曼纳村民小组有一块橡胶基地,被告人李某甲与村小组商量后,以支付每亩1,000元的承包费,将橡胶地的地块往外扩。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基地的负责人王某某找人来砍地,大概砍伐了7,100多亩,地块上基本是3-4公分粗的树木的事实与经过。12、证人岩某乙的证言,证实涉案地块砍伐树木共用了7、8天时间,前5、6天是砍伐橡胶基地边上一些不好的橡胶树,新扩地块用了2、3天时间砍完的事实与经过。13、证人岩某丙、岩某戊、岩某己、岩某庚、岩某辛、岩某子、岩某丑的证言,均证实西双版纳某公司的老板要扩大地名为“翁日”的轮歇地,村支书岩某甲召集村民召开会议,同意后西双版纳某公司雇请人员砍地的事实与经过。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某是西双版纳某公司的工人,被告人李某甲让其找人将橡胶基地内长得不好的橡胶树砍伐,并在基地周边扩砍出一些林地,证人找了8人砍伐林地,砍伐的都是一些3至5公分的小树的事实与经过。15、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向某某系西双版纳某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某丁、岩某丁、刘某三人从曼纳村承包了一片轮歇地,2006年,该三人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单位西双版纳某公司,2009年被告单位办理了林权证的事实与经过。1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西双版纳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没有到相关职能部门核实砍伐地块权属、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授意橡胶基地管理人员王某某雇人将新扩地块上的林木砍伐,按照100元每亩计算共支付砍伐费38,000元,并按照每亩1,000元计算共支付新扩地承包费50,000元的事实与经过。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西双版纳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国有林地,毁坏国有林地原有植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单位犯罪,应分别对被告单位西双版纳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三、五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及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对其安排人员扩大砍伐的地块超出其单位持有的林权证上的林地是明知的,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犯罪的故意,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代表国家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西双版纳某公司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国家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单位也积极赔偿国家积极损失,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土地管理制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西双版纳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单位西双版纳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赔偿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29,148元(已赔偿);四、被告单位西双版纳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毁林地220.4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大平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李寿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玉康坎 来自